其次,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言,“法律保障的不只是经济利益,而是极其多样的利益。”[10]环境公共当局在公开环境信息的时候,经过利益衡量,尽可能地完整和全面地公开环境信息。从各国信息公开法的立法实践来看,主要是规范公开信息义务主体——政府应申请的公开信息的行为,忽视了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根据法定要求主动披露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对于每个公众都有密切的关系,它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利益的保护,同时,维护公众的基本权利也是政府应尽的职责。
再者,建立了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国家,都是在调整因公开所获得的利益和因不公开所被保护的利益的基础之上来对公众知情权进行适度的限制,以公共利益的维护来限制环境知情权[11]。事实上,在环境污染事件出现以后,对于环境信息的公开例外可能更多地表现为公共利益的维护对公众环境知情权的限制。由于公共利益概念在现实中的模糊性,往往总为政府所滥用,成为其隐瞒或遗漏重大环境信息的借口,在这起“血铅事件”中表现得非常明显。据报道,三年前,有关环境监测机构曾监测到速起公司所排放的废气含铅指标超标,但并没有积极主动全面公开环境信息,而是有意隐瞒。另外,《民主与法制时报》报道,2007年5月,浙江省地质调查院开始在峰江街道和新桥镇展开土地质量调查。经过3年的土地质量调查,形成了一份《峰江地区基本农田质量调查工作报告》。该《报告》称:“该地区土壤普遍已遭受严重的镉、铜等重金属和多氯联苯等有机污染物的复合污染,显著影响了土地质量,并带来显著的食品安全问题。[12]在该“血铅事件”的后续报道中,也不断爆出有关知情部门对环境污染信息闭口不谈的不当行为。有关部门为什么要隐瞒重大环境信息呢?是否属于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呢?政府在环境污染事件出现后没有全面公开环境信息,是因为他们看重的是代表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小公共利益,而置范围更大的人们生命和财产利益于不顾。因为,该企业是政府招商引资的大项目,为本地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所以这家“黑心企业”竟然能相安无事存在6年之久。不可否认,当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政府在涉及到环境信息的公开中,总会面临着不同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处理这种冲突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私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小的公共利益依附大的公共利益[13]。
四、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