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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及启示

  

  5.配额的储存与借用


  

  回收期限后,若承诺减排目标参加者与交易参加者仍有剩余温室气体排放权指标时,可将剩余的温室气体排放权指标储存至下期,可持续进行交易、移转和回收。日本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认可储存,[18]但未见承认借用的规定。


  

  6.遵守确认


  

  在削减对策实施期间结束后,还设有四个月的调整期。如在第二阶段,削减对策实施期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其调整期间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19]承诺减排目标参加者在回收期限前应持有与其排放量相当的温室气体排放权配额,若不足,应在调整期间内通过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予以补足,调整期结束时,其保有账户中应有与其排放量相当的温室气体排放权配额可供移转至回收账户。


  

  7.补贴返还与公布企业名单


  

  承诺减排目标参加者在回收期限前,登记簿上的回收帐户内必须保有经第三者查验的与削减对策实施年度排放量相同数量的温室气体排放权,未能尽到温室气体排放权回收义务时,须按未达成量占排放削减预测量的比例返还补贴,同时对外公布企业名称。


  

  三、对日本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评析


  

  日本是制定专门法律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尽管其“自主参加型”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仍然是以“许可交易制度”为架构,但与其它国家相比较,确实有较大的差异。从现状来看,它与英国的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同样是一个非同寻常的“政策试验”, [20]它实施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一定数量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而是为了获取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和核证的经验,影响日本的减排政策和政策工具的发展,以便构建更符合日本国情的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从而实现《全球变暖对策基本法案》中设定的中长期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它比欧盟的制度显得十分宽松,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对未实现减排目标的企业也无任何处罚措施。[21]它以“自主参加”和“补贴”的形式彰显其主张为:应对气候变化的责任不能片面归责于国民或政府,也不能归责于特定的企业,而应由国民与政府共同来承担。基于此考虑,日本在立法时针对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以及国民的特性,分别设定了各自应扮演的角色。中央政府是整体应对气候变化的协调者;地方政府担负与民间部门互动的第一线责任;企业与国民则居于配合者的地位。日本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显著特征是:不采取“命令控制模式”,也不采取“经济诱因模式”(economic incentives)的管制机制,而是以划分权责与推广国民教育为其规范核心。其优点有:法律保证、举国体制、高层决策、政府主导、统一计划、综合资源、群众参与。不过,该制度也有一些不尽人意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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