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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立法略论

  

  (2)就针对性而言,我国已经签订的双边环境合作协定或界河协定的针对性不强,缺乏专门针对国际河流的双边或多边区域性专项水协定。我国与周边国家就有关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双边的边界协定,或者在两国政府间环境合作协定中有所论及。在这些区域性双边或多边协定中,涉及到对国际河流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内容所占的比重非常低。例如在《中越关于处理边界事务的临时协定》中,只有两款内容对双方的边界水的利用做出了规定。该协定第2章第2条规定:“(1)在边界进行水文测量,利用边界水和其他涉及边界水制度的活动,双方须本着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对方利益和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及避免改变边界水的原则协商进行。在边界水中进行可能影响边界水的工程,须在双方达成协议后进行。(2)双方边民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在边界本国的一侧的边界水水域从事正常的生产活动。”属于区域性的专项水协定只有《中蒙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等极少数的双边协定,在该协定中,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在保护和合理利用边界水资源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成立了边界水委员会负责对双方履约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进行情况通报以实现信息共享。


  

  (3)就我国签署或参加的区域性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内容来看,不管是双边或多边的环境合作协定还是国际河流利用协定,其侧重点还局限于对国际河流的航行利用以及水电开发利用上,对于国际河流水资源的分配、国际河流水资源的保护以及国际河流水环境的保育等方面的规定还非常薄弱。


  

  2.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的立法补救


  

  2.1 调整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立法理念,拓宽立法视野


  

  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的立法理念和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磋商、缔结中的指导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致性。在协定的磋商过程中,我国根据自己所处的地理条件,采取比较灵活的谈判方式和策略,往往能在双边或多边的协定中获得较大的利益。同时,我国始终坚持属于发展中国家,从而成功地避免了更多的义务。这种谈判方式和策略确实为我国争取到了更多的利益,但是,也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一方面拖延了谈判的进程,延缓了我国国际环境法体系的健全进程。另一方面背离了国际环境法的应有理念,限制了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立法的视野。同时,也影响了国际上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笔者建议,在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河流水资源协定磋商、缔结工作中,可以引入“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既强调对国际河流水资源的“公平利用”,又坚持有区别地承担各自的责任;既注重维护本国利益,又强调应为共同利益而做出必要的让步。这样才能促使国际河流水资源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磋商和缔结顺利进行,从而保障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立法视野的拓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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