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理性原则的司法根基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通常由受过相同训练和具有丰富经验的人组成,其基本职能是解决纠纷和充实法律规则。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解决纠纷采取的方式是当事人主义,法院和法官被构造成消极角色,不能主动开始诉讼活动,其活动被限定在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回应。处于消极地位的法院和法官要想对争执者的请求作出回应,只能通过证明事实和推理辩论参与到审判过程中。此外,法院还要对控辩双方的代理人——律师们的指控和辩护作出回应,后者则是通过辩护状、评论以及其他方式参与到同法庭的对话中去。法官的消极作用,发挥了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使诉讼过程充满对抗,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
与诉讼中的消极角色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拥有创制规则的权力,特别是在美国。法官创制规则的特权,有其深刻的历史、文化、伦理道德等方面的渊源。在普通法系国家,人们通常认为,即使法院只承担解决纠纷的任务,也难以避免司法创设法律规则,因为法院不断地面对新的事实、案例,在新的形式下诠释社会现存标准的适用、意思和引申含义,不可能恰如其分地避免创制出新的法律规则。
此外,为满足社会一致性标准、体系一致性标准和规则稳定性标准,普通法系形成了一套自己的法律推理模式,如先例推理、原则推理、类推推理、专业文献推理、假设推理以及推翻和其他否定模式。这些推理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使审判结果更加人性化,更加符合社会公理。在普通法系,人们相信对于现实中千变万化的案件,“没有一个规则或原则能具体明确地告诉任何法庭,法庭面临的‘那个’问题情境的范围为何,或者,更确切一点,哪一个是最佳的。有一个指引界限,那也只是在良知和判断上。这一界限就是:‘那个’问题情境延伸到你的头脑感到完全清楚的地方,在那个地方,你已经完全和完整地抓住了生活本质及其细节变化的整个画面。而且,你知道用一个显著单一的整体把它呈现出来,并且你的知识和判断力足以驾驭它”。[30]因此,法官合乎理性的推理,即使与规范存在冲突,有时也被允许乃至成为先例并获得尊崇。以假设推理为例,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形:一个极端饥饿濒临死亡的人,因为求生欲望而盗窃了维持其生活所必须的食品,应如何审判呢?对此,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可能会根据假设推理作出非罪判决。他会假设:面对一个将死的人盗窃生存必需品,具有通常社会良知的社会公众,都会原谅这一“恶行”。因为,被害人虽然损失了一定财物,但是却挽救了垂死的生命,换取了更大的社会价值;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却是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的自救行为,因而应予理解。因此,对行为人不应当处以刑罚。如果是在成文法系国家,法官首先考虑的,盗窃行为是犯罪的,无论行为人多么窘迫,也不应该实施这种卑劣行为。至于其求生动机,可以在量刑时考虑,不应该影响定罪。又如,关于推翻(overruling)的否定模式,普通法通常认为,如果一条法律规则无法充分满足可适用的最佳社会命题要求以及同其他法律规则之间没有保持连贯一致,而且即使推翻该法律规则,也同样能够实现规则稳定和满足公平、保护合理的信赖、防止不公平的意外、可重复性和支持等价值诉求,该规则就应该被推翻。以产前伤害规则为例,其揭示的是不能以婴儿的名义对发生在胎儿期的造成出生畸形或者伤害的过失行为提起诉讼。理由在于:人们不能对一个不存在的人承担注意义务;证明过失与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非常困难,允许此类讼案将可能引起一些带有欺诈性的诉讼请求。该规则在20世纪40年代流传甚广,但后来被推翻。理由是,该原则无法充分满足体系一致性标准的要求,与过失的一般原则相抵触,也与胎儿在财产法、刑法、程序法和衡平法上的法律地位不一致。[31]如果有的州出台法律文本规定此类案件可以提起诉讼,开创了产前伤害规则被推翻的先例,并在其他州传播开来,为律师们提供了终结的信号,产前伤害规则最终将在该类案件中由一项通行原则演变成为少数原则。[32]时至今日,产前伤害规则几乎已经不再被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