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朝法律当中,还有一种兼具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性质的“训诫”,即《大诰》。明《大诰》共有四编,即《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御制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明《大诰》是明太祖在户部侍郎郭桓赃案案发之后,基于“日者中外臣庶……大肆贪墨”的事实,用两年多的时间编订而成的。明《大诰》的内容主要有二,一部分是官吏贪污腐败的实际案例,另一部分是具有强制规范性质的训诫。《大诰》训诫部分的内容因其乃是“御制”而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御制大诰三编》序言即明确规定:“奸顽敢有不钦遵者,凡有所犯,比《诰》所禁者治之。”《大诰》已然成为了对官吏犯罪予以惩处的法律依据。为了加大对官吏犯罪,尤其是贪腐犯罪的打击,《大诰》中出现了大量酷刑,如凌迟、族诛、没面纹身挑筋去指、阉割为奴等等,无疑是意欲利用严刑峻法的威吓作用来避免官吏贪污犯罪。
除了上述具有最高效力的国家法之外,明朝各部门制定的一些部门规章也为官员的行为提供了确定的行为模式,如《诸司职掌》、《军政条例》等。
如此,调整职官权与责,以及违法责任的法律规范就形成了由行政法律、刑事法律、部门规章等共同构成的严密的法律体系,职官的行为被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之内。
(二)打击重点:重惩赃罪
明政府通过行政法律、刑事法律、部门规章等法律形式对官员的权与责,以及不恰当行使权力的法律责任做出全面规定,目的是要求和敦促各级各类官员恰当履行职责,防范官员的违规、违法情形,打击官员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明朝打击官员犯罪的重点在于重惩官吏犯赃。这主要是因为专制社会的各级官吏都是为专制政府和君主服务的,如果官吏犯有赃罪,如贪污、贿赂之类,会被认为是一种与专制国家和君主“争利”的行为,这显然是为专制君主所不能容忍的。当然,也可能官吏们收受了当事人的贿赂,但当并未有不当行使权力之情形,即并未为行贿人谋利,那么这种情形虽未直接触及专制国家和君主的利益,但却容易引发或者激化百姓与专制政府之间的矛盾,这也是专制政府不能接受的。明政府以法重惩赃罪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加大有关官吏犯赃罪的立法力度。明初太祖亲自编订的《大诰》四编中收录的基本都是有关官吏贪污犯罪的案例,目的在于对官吏起到必要的警示作用。两年多的时间编订四编《大诰》,对犯有赃罪的官员处以重刑,彰显了明政府重惩赃罪的决心。第二是在《大明律》及相关律令中制定惩治官吏犯赃的专门条文。以《大明律》为例,该法典共有律文30卷460条,其中第二十三卷是有关“受赃”的刑律,包括“官吏受财”、“坐赃致罪”、“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因公擅科敛”等十一条。在作为有明一代之成法的《大明律》中列有单独一卷规定对官吏受赃的处罚,足以显示在各种类型的职官违法犯罪情形中,贪污、贿赂等赃罪在明政府的重点打击之列。第三,针对同一种职官违法行为,犯赃比未犯赃的处罚为重。例如《大明律》“决罚不如法”条规定:“凡官司决人不如法,答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两。……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13}明律要求司法官吏严格依照法律断处刑狱,若不依法处理案件,则要受答杖刑的处罚,同时规定如果司法官吏因为收受当事人财物而故意违律断案,则要按受财枉法论罪。《大明律》“官吏受财”条规定:“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有禄人枉法,赃各主者,通算全科。”司法官吏是国家官僚体系内的“有禄人”,依此条规定,司法官吏收受当事人财物因而故意使“决罚不如法”的话,受财一贯以下,即要受到“杖七十”的处罚,受财八十贯,则要被处以“绞刑”,显然远远重于“决人不如法,答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两”的处罚。显然,在统治者看来,司法官吏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若其未能如法决罚当事人,是其理解、运用法律的能力不足,尚在可以宽宥的范畴,但若其因为收受当事人财物而导致决罚不如法,则不仅仅是工作能力的问题,更是对专制国家权威的挑战,故而处罚极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