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狭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僵硬。尽管我国现行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但对于贪财图利的犯罪、过失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等犯罪种类,罚金刑的适用仍然过于窄小。如典型的贪利性犯罪贪污贿赂罪,我国刑法几乎没有规定罚金刑。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也欠灵活,不能根据情况适当运用罚金刑的各种适用方式。这些都将影响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无限额罚金的规定不科学。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罚金大多数是无限额罚金,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保障人权,而这一点是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抵触的。
第四,罚金刑配置方式单一,罚金刑与自由刑、资格刑以及管制刑在立法上的组合还不到位,难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预防和惩治功能。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趣旨是不相符合的。
第五,缺乏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制度。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制度,当然也包括没有规定罚金刑行刑时效制度。刑法典第53条在规定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制度的同时还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尽管这一规定避免了罪犯逃避罚金刑制裁的可能性,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造成判决当时不能及时执行,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削弱了罚金刑的惩罚与教育罪犯的刑罚功效。[3]随时追缴制度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看似严厉,但实际上却很难落实,没有查明财产的机制,没有发现财产的报告制度,没有执行的程序规定,导致罚金刑判决长期得不到执行,影响刑罚的及时性、严肃性。其二,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随时追缴可能使犯罪人惶惶不可终日,担心一旦取得财产即被法院追缴以冲抵罚金,易于导致犯罪人自暴自弃。其三,刑罚执行可以没有期限,这在世界各国都是绝无仅有的。对于犯罪,无论是应处无期徒刑还是死刑,过了一定期限都可以不追诉,而对于判处性质较轻的罚金刑,在执行上却可以无限期的延长,有这个必要吗?其四,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很少实行,很少有经过若干年仍对判处罚金的被告人穷追不舍的案例,继续保留这一制度无多少实际意义。[4]319
三、罚金刑改革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