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中国死刑制度改革以现有的死刑制度为基础,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并最终废止死刑为发展方向,符合全球化时代对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要求,也具有一定的国情民意基础。
(二)全球化时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路径的选择
关于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路径,当前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主张:一是主张完全采取死刑制度改革的司法路径,如有学者主张以死缓全面替代死刑立即执行[23],也有学者主张以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作为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的非常规路径[24]。二是主张完全采取死刑制度改革的立法路径,如有学者认为,中国死刑在步入现代化的征途中需要实现与本土化的有机结合,需要在罪名设置上大力压缩,并在刑法修订中禁止增设新的死罪;重置死刑条件予以严格规范;在死刑适用对象上人道地缩减适用范围;在法定刑模式上重新定位并力避重刑倾向;在死刑核准上革新机制,收归核准之权;在死刑执行上革新方法,强力弱化“司法杀人”,并以理性和人性代替感性和冲动。[19]三是主张采取死刑制度改革的立法与司法并进的路径,如有学者认为,从法治的层面上看,死刑制度的改革不外乎两个方面:死刑的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死刑的立法改革具有基础性、决定性的作用;与此同时,通过司法来控制和减少死刑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必需的。死刑制度的改革应当立法和司法并进。[2]
对于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具体路径,笔者认为,从应对死刑变革全球化挑战的角度,应当采取立法改革与司法改革并进的路径。这是因为:一方面,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能在源头上实现限制与减少死刑适用的目标,因为规定更为严格的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与更为宽松的死缓适用标准,努力减少死刑罪名,并在法律上严格限制具体犯罪的死刑适用规格,显然能够直接产生减少死刑适用的法律效果,从而能有效地缓解中国当前所面临的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国际压力;另一方面,考虑到死刑的立法改革是一项复杂而又程序繁多的重大工程,死刑制度的立法改革步伐与力度就可能会受到较大的限制,改革的进度也可能会比较缓慢,而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可以避开很多障碍,从而能够更为方便、快捷地限制死刑的适用。因此,在对死刑制度进行立法改革之前,应充分利用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运用司法的手段切实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不过,尽管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应当立法和司法并进,但是就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而言,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应被定位为仅仅是一个过渡手段,因为死刑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最终必须借助于立法手段。
(三)全球化时代中国死刑制度改革对策的建构
就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而言,要实现废止死刑的最终目标,只需在刑法典中删除死刑刑种即可。但是考虑到中国大陆地区当下还缺乏立即全面废止死刑的文化条件,尚不具备在短期内废止死刑的必要社会基础,因而还不能立即废止死刑。[25]因此,在全球化不断发展的今天,中国死刑制度改革需要顺应死刑变革的国际趋势和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寻找限制和减少死刑的对策。
第一,在死刑立法改革方面,中国死刑制度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对此,一方面需要对刑法典总则第48条第1款中的“罪行极其严重”作进一步限定;另一方面则需要对刑法典分则中的罪名进行大幅度削减,首先要删除对某些具体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等)所配置的设而不用、近乎于虚置的死刑。同时可以考虑分阶段逐步削减与删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尤其应考虑尽快删除多种经济犯罪的死刑,从而迈开逐步废止死刑的步伐,并为最终废止死刑创造条件。2)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可以考虑规定对哺乳婴儿的妇女、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和老年人(具体年龄可通过研究论证并借鉴国外相似规定予以确定)不得适用死刑。3)努力建立和健全死刑替代措施。针对当前有期徒刑期限过短、对无期徒刑犯罪人实际关押时间仅10余年的实际情况,对废止死刑的罪名可考虑配置期限显著超过现行刑法典关于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的规定,并考虑对那些不适用死刑或者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严重犯罪人限制适用减刑或者假释,甚至适用不得减刑并需执行相当期间后(如20年)方能假释的终身监禁刑,为切实减少死刑适用创造必要条件。4)建立完善的死刑赦免制度,明确规定赦免的条件和程序,允许被判处死刑者申请赦免,从而有利于“弥补刑法规则的刚性不足、纠正可能发生的司法裁判错误、缓和一般认为过于严厉的刑罚、舒缓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团结的刑事政策的需要”[26]。5)明确规定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标准,归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节尽可能地予以列举,增强该标准的可操作性。6)完善撤销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条件,对如何处理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死缓犯的问题也应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