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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死刑制度改革

  

  第五,关于死刑执行的方式标准。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9条规定:“判处死刑的执行应尽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为之。”与此同时,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96/15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5条进一步要求:“催促可能执行死刑的成员国适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将被判处死刑囚犯所受痛苦降至最低,并避免此种痛苦加剧。”虽然这两个法律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死刑执行的具体方式,但是其所强调的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执行的痛苦,体现了对死刑犯的人权保障。


  

  第六,关于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的一年内及(乙)此后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于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于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据此,虽然与死刑相关的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要求各国公开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但是考虑到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1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以及各国在报告死刑情况时都不可避免地涉及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字,因此,笔者认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各缔约国有报告本国死刑判决和执行数字的义务。


  

  二、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死刑制度及其面临的挑战


  

  全球限制与废止死刑的浪潮和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国际社会注重罪犯人权保障乃至由此推动人权普遍保障的体现。在全球化不断发展的今天,死刑的这种全球化变革趋势和要求也对中国现有的死刑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全球化时代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①


  

  死刑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国现有的死刑制度主要规定在1997年的刑法典中。②总体而言,中国现有的死刑制度状况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死刑适用的对象。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第49条同时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典并没有明确“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内涵。学界一般认为,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15]458


  

  第二,关于死刑适用的罪种。死刑适用的罪种主要体现为刑法典分则的具体死刑罪名。③据统计,1997年通过的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死刑罪名数量多达68种[2],由于后来相关司法解释取消了奸淫幼女罪而将之并入强奸罪④,所以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为67种。其中非暴力犯罪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5.67%,占全部358种非暴力犯罪的12.29%;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两章中的非暴力犯罪没有设置死刑条款。


  

  第三,关于死刑的法定刑设置。中国现行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相对确定的死刑,但也对少数几种犯罪的加重犯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死刑。其中,现行刑法典对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以及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罪的加重犯就规定了应当判处死刑的绝对法定刑。绝对死刑立法使法官在对罪犯的量刑无自由裁量的余地,而只能不加区别地适用死刑,这不利于死刑的司法控制,同时也不利于区别对待和“少杀”刑事政策的贯彻。[16]111


  

  第四,关于死刑的执行方式。中国现行刑法典规定了两种死刑执行方式,即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中,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中国,死缓制度的确立是为了减少死刑的执行,从而贯彻“少杀”政策,而不是为了减少死刑的适用,因为死缓仍然属于死刑的范畴。[1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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