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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死刑制度改革

  

  (二)全球化时代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机构和国际组织制定与通过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14]当前,国际社会在推动死刑废止的同时,也为尚未废止死刑国家的死刑适用制定了一些国际标准。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看,这些标准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


  

  第一,关于死刑适用的罪种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中限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何谓“最严重的罪行”?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1条规定:“在未废止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应当理解为其适用范围不应超过致命的或其他极度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与此同时,在2005年4月20日通过的联合国2005/59号决议中,联合国人权署敦促各国对死刑的适用必须“确保死刑不被适用于如金融犯罪、宗教活动或意识形态的表达以及成年人间经同意的性行为。”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1999年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列举的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的情况(即指不应配置死刑的情形)主要有:毒品犯罪、强奸罪、绑架罪、经济犯罪(包括我国所称的财产犯罪)、职务上的犯罪、宗教犯罪等。从而进一步明确和严格限定了死刑适用的罪种范围。


  

  第二,关于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主要从4个方面对死刑适用的对象进行了限制:1)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3条对此予以重申。这一禁止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2)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3条规定:“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不得执行死刑。”3)对弱智人与精神病患者不适用或不执行死刑。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3条规定:“对已患精神病者不得执行死刑。”同时,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在量刑或执行阶段停止对弱智人与精神严重不健全者适用死刑。”4)提倡对超过一定年龄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1989/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3条提出了“确定不可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上限年龄。”体现了国际社会进一步限制死刑的精神。


  

  第三,关于死刑适用的效力标准。这主要体现为死刑适用的溯及力标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应按照犯罪时有效的法律判处死刑。对此,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只有犯罪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该罪行应判死刑的情况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有规定可以轻判,该罪犯应予轻判。”可见,关于死刑适用的溯及力,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第四,关于死刑适用的救济标准。从当前国际社会的死刑实践来看,判处死刑的人数与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之间往往存在很大的差距,这是因为罪犯从被判处死刑到被执行死刑期间还可能获得很多救济,并因而得以免除死刑的执行。当前,这种救济也成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之一。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第7条也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所有死刑案件均可给予赦免或减刑。”通过赦免或者减刑,被判处死刑的人最终可能免予死刑的执行。这体现出国际社会对死刑的限制和对死刑犯权利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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