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犯罪中止有效性的因果关系分析

  

  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但与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没有或只有部分因果关系的情况有以下两种:一是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和第三人或被害人的行为联合起来,阻止了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只有部分的因果关系,如行为人重伤被害人后,打电话叫来自己的家人,一起送被害人去救治;或行为人请求第三人实施排除危害的行为,而致犯罪结果未发生,如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毒后,看到被害人痛苦,心生悔意,但自己又无抢救经验,于是打电话给急救医生,最终及时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根本无法达成既遂结果,即不能犯。此时,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即使没有中止行为,犯罪结果也不会发生,如行为人出于杀人的故意,给被害人服下了毒药,后心生悔意,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医生发现此药物对人体没有任何毒作用。按照前述绝对要求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以上两种情况都不具备中止行为的有效性,不能成立中止犯。按照前述相对要求有因果关系的观点,第一种情况可以认定中止行为的有效性,成立中止犯,而第二种不能犯的情况则不能成立中止犯。按照前述完全不用考虑因果关系的观点,则以上情况都可能成立中止犯。从以上几种观点及各自得出的结论来看,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以下作具体分析。


  

  (一)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只有部分因果关系的情形


  

  这里指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和第三人或被害人的行为联合起来阻止了结果的发生,中止行为虽不是犯罪结果未发生的全部原因,但也起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首先,此时对于因果关系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等同于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应该按日常生活中的因果关系来理解,认定的范围应该宽松些。因为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为避免危害行为范围的扩大,限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应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而分析中止行为和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认行为人是否有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是从否定的角度来认识中止行为与特定结果的因果关系,不应过于严格。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对于这里的因果关系,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行为人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避免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事实上,除了非暴力性犯罪以外,在大多数暴力犯罪案件中,仅凭犯罪人一己之力,往往很难避免既遂结果的发生,因而常常需要他人的协助。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犯罪人确实想放弃犯罪,并且确实为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补救措施,即使有他人的帮助,也不影响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唯有医生才能挽救被害人垂危的生命,此时,只要犯罪人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即使被害人转危为安是由于医院的救治,也无碍于犯罪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6]其实在一定情况下,借助外力可以更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允许犯罪人借助外力,可能会事与愿违,反而不利于保护法益了。况且刑法的规定中也没有强调行为人只能凭借本人之力来阻止结果发生,如果将中止行为与危害行为中的作为形式联想在一起,我们可以接受犯罪人利用外力实施危害行为,为何就不能允许犯罪人有意识地借助外力来阻止犯罪结果呢?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