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要切实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对于符合条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从轻。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我省在2007年10月就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对于可以采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划定了范围,如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生活无着而初次盗窃或诈骗的案件、部分交通肇事案件都可以采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使得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协调社会关系,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使案件的办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
三是要适时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案件,暂不作出起诉决定,而是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并附加条件,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暂缓起诉制度使得刑罚的功能得到延伸,即从执行领域前置延伸到了审查起诉环节,对轻刑罪犯作暂缓起诉处理更能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关怀,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同时,暂缓起诉制度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节省了司法资源。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也正是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比如对于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的轻微犯罪案件,推行暂缓起诉制度更适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个性心理特征,对于教育、感化、挽救这个人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再定位
中共中央以及上级司法部门在目前出台和颁布的各类正式性规范文件中将宽严相济已明确表述和定位于刑事司法政策,但是在理论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已经突破了司法层面,一些学者旗帜鲜明地提出将宽严相济定位于基本刑事政策加以研究。笔者也认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具备普遍的效力,将其定位于基本刑事政策更为恰当,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本身继承和脱胎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出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基本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层面已经基本被扬弃,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已经作为前者的理性反思和承继超越,将宽严相济定位于基本刑事政策则变得日趋合理。如果恪守于司法政策层面,将导致在刑事司法之外的刑事立法等重要法治环节出现刑事政策缺位的尴尬现象,或出现两元政策局面。这种局面无疑会折损刑事法治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