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鉴定结论在认定非法行医罪中是关键而非唯一的证据,鉴定结论本身就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但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当事人是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的,并且对于重新鉴定的次数也没有限制,故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实践中又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时放在了一个至关重要的地位,法院采信哪份鉴定结论就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罪量刑。
根据辩证主义唯物观点,应当把法医学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链条中的一个普通证据平等地对待,该证据和其他证据一样,也应该经过多方的质证、认证,应结合案内其他方面的证据予以印证。
四、非法行医中的过错向业务过失的转化
非法行医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的,此故意单指对非法行医行为,这也是构成该罪的基本犯罪行为。在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伤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对非法行医行为故意的前提下,对此加重结果持过失的心态。这已经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但是,是不是只要出现了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的时候都一定要追究其加重的刑事责任呢?也就是针对医疗这个需要技术和经验的行业,行为人的业务过失和注意能力能否阻却对非法行医人加重的刑事责任呢?
医疗行业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在医疗实践中,医务人员对疾病的诊断、治疗都受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不少检查、诊断和治疗方法都有不同程度的风险性。同时,现实中,有一些是就诊人出现了危重的病,如果行医人不实施相关的治疗行为,病人极可能死亡,而在常规诊疗无效的情况下,行医人如果实施特殊的诊治方法,就有可能挽救患者的生命,当然了这种诊治方法也存在着可能致患者于死地的情况。如果没有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注意义务阻却犯罪的事由,那么行医人就会采取消极的方法来对待这一紧急情况。如果是这样,不仅特定的就诊人会死亡,而且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在农村偏远地区,如果发生紧急情况,而又不具备送医院施救的情况下,懂医术的非法行医人该如何?因此,非常有必要,适用容许的危险理论来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过失责任,以确保医疗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医学事业的发展。
行医过程中的业务过失是指在实施诊治行为时,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医疗过失的判断实际上是就是对是否违背医疗注意义务的考量。而医疗注意义务是医方技术性注意义务、伦理性注意义务和组织性注意义务组成的诸多注意义务集群。是否具有业务过失主要要看行为人是否违背了医疗注意义务。
对于哪些是医疗注意的义务?主要有三方面的类型。一是,依医疗卫生管理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章制度所产生的注意义务。二是,依习惯及常规所产生的注意义务。社会生活领域中的各种注意规则,特别是各种业务行为的注意事项,一般都由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将导致犯罪事实发生的过失态度在法律上完全类型化是不可能的,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范围,最终还是根据一般的道义习惯等社会规范来认定。医疗领域存在大量的不成文习惯及常规,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也要受它们的约束,否则,即为违反注意义务。三是,依据医学文献产生的注意义务。医学文献是指符合医学水准的医学、药学书籍、药典等,其中有关各种治疗方法的记载、医疗仪器的消毒要求、药品使用的说明等,是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必须遵守的。以上三种情况是医疗诊治人员在行医过程中应该注意的,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则表明行为人存在业务过失。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了当时情况的紧急性也应该考虑在内。在本案中,行为人是具有多年职业经历的从业医师,有义务在诊治过程中履行相关手续,且对于这些义务应当明知。而根据鉴定结论的记载,行为人并没有对就诊者进行必要的常规诊查措施,而是仅仅依靠临床体征作出判断,这缺乏合理性和针对性。存在着业务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