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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现实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目前刑法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界定标准,在刑法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条件关系,也就是两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不能说两者之间存着在因果关系。所谓引起,就是指正是由于行为人先实施了积极的行为,或者应当实施某种积极行为而不实施,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了积极的作用。界定非法行医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应该是看非法行医行为与患者伤亡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有前者就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即诊治行为是否是造成就诊人严重损害的决定性原因,是否有造成严重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两者之间存在这种关系,就不能排除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就表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非法行医过程中,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有的是由于非法行医者乱医乱治而造成的,有的则是由于发生了意外情况,与非法行医行为无关。在前种情形中,非法行医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对该行为应当按《刑法》第336条定罪处罚;在后种情形中,非法行医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则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不能按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因此在确认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过程中是否给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伤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医鉴定程序,依法进行严格鉴定,并在能确认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所受损害是由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所致的,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正确认定和处理非法行医行为。必须注意查明就诊人死亡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发生于非法行医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认为只要是非法行医,又发生了就诊人死亡或者其他损害结果的,两者之间就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是部分间接因果关系,这种医学判断,实质上已经为我们指明了方向。积极的诊疗行为对于结果发生存在着助推和加重作用,如输液过快、病人出现不适症状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等等。诊疗行为是就诊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这一鉴定结论即可为之。


  

  当然,这里又牵扯到法医学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基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法医学鉴定结论在实践中被视为证明非法行医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关键证据。当鉴定结论得出非法行医行为与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则认定为构成该罪;无直接因果关系时,则不认为有加重情节,甚至认定为无罪。那么,法医学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定罪量刑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当几份法医学鉴定结论不同时如何采信?


  

  关于非法行医者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身体损害或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仅仅局限于医学上的必然认定。非法行医者在接收为患者就诊,并实施就诊行为上,可以认定非法行医者的行为排斥了就诊者到其他正规医疗机构就诊的选择。如果非法行医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患者身体损害或死亡结果由其他原因所致,就应当依法认定其不具备专业医疗知识和设备的非法行医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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