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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现实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法律中关于执业证书的概念有两个完全不同的内容。《执业医师法》第13条规定的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向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后,有关部门发给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另一个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和个体医生开业行医必须领取的营业执照。医生执业资格和驾驶资格一样,是一个人从事某一行业的必备的技能。一个人一旦掌握了诊疗的必备的技能,就具备了开展行医活动的条件,有了这种资格,就具备了在各种医疗机构中执业的条件,至于他所在的医疗机构设置是否合法,与他自身是否具备执业资格不是同一问题。将本来只限于个人方面的条件扩展到与个人自身条件无关的医疗机构合法开展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上,使得自身条件无变化的情况下医生执业资格随着是否具有医疗机构许可证变化而变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一般情形下,主张医生执业资格中包含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的观点是将医务人员有无医生资格建立在所工作的医疗机构是否合法的基础之上,似乎有所欠缺。


  

  问题是在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开设的医疗机构中开设行为和医师执业行为是相互分开的,依据刑法的非法行医行为是针对前者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言的。也正因为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目前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如果是个体行医,情况则比较特殊。一则《解释》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主体明确界定为”个人“,二则根据有关规定个体行医同时需要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执业证书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者缺一不可,则执业许可证成为必须的条件两个主体合并为一体,开设机构行为与医师执业资格竞合于一身。只要失去了其中一个条件就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资格。结合本案,卫生服务站已于诊断行为实施之前被注销,而项某仍然以卫生服务站的名义开业收治病人,显然属于非法开设医疗机构。或者说这个时候处罚的对象身份不是医师,而是医疗机构的开设者。


  

  三、非法行医过程的事实因果与刑法因果的不同表述


  

  在非法行医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一直是一个比较具有分歧的问题。问题的主要症结还是在于如何区分哲学(医学)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在本案中,鉴定报告的结论为:”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姚某的死亡之间虽然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可以促进并加重心衰的发生,存在部分间接因果关系。“这样的认定显然是从现实的角度、从医学的角度来加以认定的。这种”部分间接因果关系“在刑法意义上应当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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