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超国家机构的作用有待完善
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频繁发生对国际社会的稳定和广大无辜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威胁和侵害。虽然国际社会日益认识到联合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必要性,但无论是国际双边合作还是多边合作都有不少局限性。[7]所以,借助于超国家机构的力量就成为国际社会联合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最佳选择。
作为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正式成立,截至2009年7月,缔约国数已达到110个。[8]虽然有一些国家由于种种因素而没有加入,但是国际社会已经不能忽视国际刑事法院的存在,各国都将受到国际刑事法院不同程度的影响。而且,作为各国联合打击国际犯罪的舞台,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有利于大大增加国际刑法的刚性,克服国际刑法现有执行模式的权威性差、差异性大、稳定性小等诸多弱点,增大对国际性犯罪和跨国性犯罪的打击力度,更好地保护国际共同利益。[9]但是现阶段,国际刑事法院只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四种严重的国际犯罪具有管辖权,恐怖主义犯罪并没有被纳入其的管辖范围,这严重影响国际刑事法院在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方面作用的发挥。
(五)国内立法存在缺陷
刑事立法是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坚实基础。但是,恐怖主义犯罪的发展已经远远超过了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速度。如在我国,不仅专门的反恐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10]而且现行立法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过于分散。现行刑法中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主要包括刑法第114条、115条的“投放有毒有害物质罪”,第120条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5条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罪”,第191条将恐怖活动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之一等等,这种分散的状况不利于我国反恐活动的顺利展开,降低了反恐立法的应有力度。其次,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罪名规定不合理。我国虽然已经加入了一些国际公约,但是并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国际义务,在国内法中规定相应的犯罪。如虽然已经加入《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但并没有设置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虽然已经加入了《联合国海洋公约法》,但并没有设置海盗罪;虽然加入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但并没有设置暴力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虽然加入了《反对劫持人质公约》,但并没有设立单独的劫持人质罪;等等。再次,我国对外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缺少统一的法律调整。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陆续同法国、波兰、比利时等国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议,同泰国、白俄罗斯等国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同时加入了一些规定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和协定,这大大促进了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开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建立了较为规范的引渡诉讼模式,确立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方向。[11]但是现在来看,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并没有一部较为系统的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各种司法协助条约之间,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的司法协助规范之间也多有冲突或者不协调的地方,这不利于了我国与他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司法合作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