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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之刑事政策及其适用

  

  (2)对不同性质的涉案企业进行区分,以把握刑法调整的谦抑性。就企业来说,有些是为了犯罪而成立的企业,那么应直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有些企业是主管人员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故意犯罪,对涉案企业和主管人员都要有相应的惩处;在一些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有些企业最初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常经营,但经过一段时间高息揽存后,不堪利息重负,资金链断裂,故而发展成集资诈骗犯罪;还有部分企业由于从合法金融渠道得不到资金而误人歧途,但一直在控制风险。对于前一种类型的企业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于后一种类型的企业要以企业能够持续发展、不特定公众的财产利益能够得到挽回为原则,对企业及主要负责人员应体现宽宥的一面,以带领企业走出困境;对那些纯粹以诈骗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开展活动的企业则要坚决予以取缔打击。


  

  (3)对人员实行分层处理。对于自然人犯罪的,要区分主从。对负主要责任,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的,要从严打击;对起次要作用且积极退赃、认真悔罪的,可从宽处理;对于一般参与人,特别是本身也是受害者的,要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可以考虑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犯罪的,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人员的作用大小实行分类处置。在单位犯罪中,实行分层处理时要注意区分几类人员:第一类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实际控制人。有些人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是不一定是实际控制人,故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区分;第二类是企业的高管,主要是相关业务的领导、组织者。有些高管主观上没有参与意思联络,或者主观不明知,还有些部门负责人在领导强令下从事某种行为,对此就要看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再判断是否予以人罪;第三类是企业的财会人员以及其他专门从事相关业务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以及直接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要根据这些人的表现具体分析,如通过判别其主观能动性来考察其主观恶性以及是否因此特别受到重用或者获利来考察其实际作用;第四类是社会中介人员、为犯罪提供帮助的其他人员。在一些非法集资犯罪中,有些中介人员本身也参与了集资,本身也是受害者,那么在其主观故意方面一般要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不宜认定为集资诈骗,而可以考虑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对于情节轻微的,原则上不入罪。


  

  2.严格依法、罪刑均衡


  

  贝卡利亚说到,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8]司法实践还表明,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是与刑罚轻重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刑罚威慑力就会呈现出递减的趋势。因此,该严不严,严重犯罪就难以遏制;当宽不宽,人们就会对刑罚有抵触情绪,致使对抗性增加。宽严相济中的“宽严”应该是严格依法下的“宽严”,应当是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的“宽严”。判处较重的刑罚时,须是在对其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范围内进行的,而不是任意从重、加重处罚;从轻处罚,绝不是无原则地降格处理。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被告人,即便是在此类案件高发态势和严峻治安形势之下,也要注重罪刑均衡,防止升格或者降格处理,这样才能既威慑犯罪,又减少社会对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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