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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显示公正再认识

  

  第一,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确立了行政行为的法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这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依据的规定。依该规定,地方性法规以上的行政法文件都可以作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应当指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与行政行为的依据在原则上应当是一致的,即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判决时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同时也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据的法律文件。当然,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个出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行政行为的最低依据限定在规章以上的行政法文件中,而行政诉讼法则将最低法律文件限定在地方性法规上,这中间的冲突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已经带来了不少问题,究竟如何解决是行政法学界应当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无论如何,我国行政法文件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文件将行政行为的依据都规定在成文法之中,即国家享有行政法文件制定权的机关制定的正式行政法文件之中。但依据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规则,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只在法内,法外的一些行为准则和法治理念同样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因为显失公正中的公正性标准不可能从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去寻找,若其在行政法文件中的话,要么是合法行为、要么是违法行为。显失公正的判定标准在法律规范之外,这是一个毋须证明的事实,然而,行政法学界并没有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一些学者在讲到行政诉讼依据时仍然仅仅从制定法内角度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审查解释亦没有肯定司法审查和行政行为的法理依据,若我们不承认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理依据,那么,我们在显失公正的审查中就走不出无所适从的怪圈。这一点提醒我们,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慎对行政行为依据,慎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这中间牵涉到行政法非正式渊源在行政法治中的地位问题。


  

  第二,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非公正对待的主体是多元的。前述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第59条也有同样规定。这个规定涉及一个深层次问题,即一个行政行为中的利害关系常常是非常复杂的,但不幸的是,我们在判定行政行为正确与否时又不能完全与利害关系分开,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中的利害性是判定行政行为的一个重要依据和标准。利害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一个行政行为从此一方面看是正确的,从彼一方面看则是不正确的。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其中涉及的根本问题就是该行政行为是不公正的。它的不公正标准之一是行政诉讼原告,就是该行政行为的内容对于原告而言是不利的,故原告认为其是不公正的,法官若以原告为视角看行政行为就是不公正的。它的不公正标准之二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不利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人民法院若以第三人作为衡量标准就可以得出该行政行为不公正的结论。它的不公正标准之三是较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就如同该解释第58条、第59条规定的那样,行政行为对国家或其他公共利益构成不利,若站在这样的立场上观察这一行政行为就是不公正的。上列三个标准都是值得考虑的因素,要不然该解释就不会规定在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侵害国家等利益时应当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我们认为,行政诉讼虽然是在保护原告权益的前提下对案件作出判决的。但是,行政行为的非公正对待并不限于原告这一单一主体,也就是说,一个行政行为若不公正地对待了利害关系人亦应以显失公正处理,一个行政行为若侵害了国家或公共利益亦应以显失公正处理之。当然,依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形态,显失公正中最主要的受不公正对待者应当是原告,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显失公正而变更的判决时应当有一定的逻辑秩序,以不同主体的利益保护进行逻辑上的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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