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以变更判决为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法律规定反映在行政诉讼法之中,它是行政诉讼中一审程序的组成部分,作为一审程序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会产生直接影响。至于我国行政实体法规范中为何不规定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内容则是一个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有关行政行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作为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当然应当在实体规则中体现其基本涵义。然而,目前我国行政实体法都基本上没有提到这一概念,这可能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即我们在立法中疏漏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实体性条款。就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最终结果仅仅体现于司法审查环节上。也就是说,人们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才会碰到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问题。这一问题对于司法审查机关而言就是将这一行政行为在判决中予以适当改变。然而,对行政行为作出改变则是行政诉讼制度中一个非常特殊的处理方式。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仅仅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制度,并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但是,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制度和理论则否定或变更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允许人民法院对一些行政行为进行处理,这样的处理一定程度上讲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直接行使,可见,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以后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的处理方式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诉讼过程,而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价值的诉讼制度。
二、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法理分析
日本学者清水澄认为:“司法与行政之区别。谓司法者,以适用法规为目的。故司法之作用全在法规羁束之中,无官厅自由酌量之余地。行政则不然。为达国家目的之作用,于法规范围内,有自由裁量之余地。虽然,如租税之征收,征兵之编入,适用法规,亦无自由酌量之余地。不得以此为司法行政之区别也。”[8]这里关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区分的论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命题则与清水澄的分析有一定的差距。在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中,其实自由裁量权存在于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行政权的自由裁量,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上面已经作了分析;另一个方面则是司法权的自由裁量,从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出显失公正的认定本身就意味着其在司法审查中有选择一定行为方式、确定一定量度、认定一定行为数量的权力,而这正是其裁量权的体现。司法是否应当具有这样的裁量权,向来就是有争议的,清水澄虽然否定了这个观点,但其他一些学者则认同司法权的自由裁量。如彼得·斯坦认为:“法律适用中的公平要求在司法程序中广泛采用公平原则得以贯彻。人们己经把其中的一些原则看作是‘自然公平’。这些原则制约着任何人在法庭内外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当遵循的行为方式。假如违反这些原则,有关的司法审判活动应被宣布无效。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如果负有司法职责的人与审判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那么他必然会被认为有偏袒一方的嫌疑。自然公平的第二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讼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使当事人能够准备答辩。此外,还应允许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将答辩提交给法官。”[9]既然司法权要强调自然公正,而自然公正的判别本身就是需要进行法律推理才可以明确的,那么推理的过程实质上就具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属性。司法权的裁量性已经不单单是一个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一个司法制度的构建问题,综观世界各国司法审查的状况,就有全面司法审查与部分司法审查之区别。有些国家在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中只审查合法性问题,而有些国家则审查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我国虽然在制度构律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当我们建构这一制度时也认识到在我国应当逐渐扩大审查的范畴,因此,就在行政诉讼法的一个微观部分确立了对显失公正行为作变更判决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期有很多疑问。然而,在笔者看来,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有着非常重要的制度意义,若从法理层面解释这一现象的话,那么,我们将会得出下列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