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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价值的法律与经济分析

  

  (二)计算的基本公式和说明


  

  由于生命的价值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生命历程从起点到终点在时间上是连续性的,因此对特定生命价值的估算必须限定具体的时点和特定的区间。生命价值在个体的生命存续期限的任何时点上都具有差异性,且物质价值和非物质价值在不同的时点上因个体的特征和生存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波动。当然,个体的物质部分价值大并不必然代表个体的生命总体价值高,因为非物质价值中的智慧或精神效用在某些时候或特定的阶段对社会或家庭的意义可能比起物质的价值更大。如果把生命价值看作是个体的物质和非物质价值交互统一的连续性变量,生命价值的公式可刻画为:


  

  对个体的物质价值可综合运用人力资本计量上的“投入法”和“产出法”来计算。“投入法”即计算劳动力的成本法,通过为生产适格的劳动力而发生的全部投资成本来反映人力资本价值。马克思指出,“决定劳动力的价值量的变化的一切因素:自然的和历史地发展起来的首要的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和范围,工人的教育费用,妇女劳动和儿童劳动的作用,劳动生产率,劳动的外延量和内涵量。”[24] 可见,马克思在分析劳动力价值时主要是考虑到劳动力的成本。对劳动力成本的计算比较客观地反映家庭对个体的投入值,并可以较好地预测未来的收入。但是,基于法律上的生命赔偿,如果仅仅计算个体在形成劳动力上的成本投入,而不考虑未来的收益,则显然不能全面反映个体的生命价值。特别是对于已经成为成熟的劳动力来说,仅仅计算其过去的投入而不考虑未来的收益,则会出现法律赔偿上的明显不公。


  

  “产出法”,即未来收益法,是现代人力资本理论计算人力资本价值的主流方法。但这种方法在运用到生命价值的计算和法律的赔偿方面也存在局限性。首先,基于法律上的生命赔偿,对于未成年人和未来的职业取向不明确的未成熟劳动力的将来收益的计算缺乏基本的收入参照,使得对其未来收益的计算缺乏客观性。其次,对于劳动力成本投入大而不以经济收益为目的的个体价值的计算,可能出现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简单以其当前的收入为基础测算未来收益作为其人力资本值,而不考虑其过去的投入,从法律赔偿的角度看就不公平。


  

  为了避免投入法和产出法在计算生命价值方面对法律上生命赔偿产生的矛盾,在计算个体的物质价值时可将二者统合,既充分考虑个体未来的收益价值,同时兼顾个体劳动力的成本价值。具体来说,在司法赔偿的实践中,对已经具有明确职业取向的成熟的劳动力个体,侧重未来收益,而适当兼顾过去的投入。对未成年人和没有具体职业取向的个体的物质价值的计算重点考虑其过去的投入,同时兼顾未来收益。劳动力物质上的生命价值可通过不同行业的收入和消费的基础统计数据来进行测算。总体上,同一年龄、同一现期成本和收益的个体,生命价值中的物质部分应大体相同。


  

  如果说个体的物质价值的计算可以通过投入和产出来比较客观地反映出来,那么非物质价值的计算则要比个体的物质价值的计算复杂和困难得多。在法律领域的侵权死亡赔偿中,人的非物质部分的损失可以集中体现为未来幸福的损失。基于生命赔偿的生命价值的计算,如果忽略非物质部分价值的计算,仅仅计算个体的成本价值或产出价值,等于很大程度上使人物化或商品化,不符合人追求非物质价值的取向。美国有些州在生命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开始运用幸福损失赔偿法来计算侵权死亡中受害人的非物质价值中的幸福损失,以保证司法上生命赔偿的更加个性化和更加公平。[25] 再如,西方经济学界出现了幸福经济学分支,试图通过人的各种经济上的行为来研究和分析其对人的幸福程度的影响。[26] 虽然这些研究还很初步,适用面窄、主观性太强,要用于生命价值中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计算,特别是法律上的侵权赔偿中还有很大的距离,但是毕竟开启了对生命价值中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学术探索。如果把知识看作是投资,那么生命损失时,这种投资和其未来的收益同时失去,即在生命侵权中,知识成本的初始投资越大则损失越大。在法律赔偿上,可以考虑将知识与个人的幸福联系起来,即个体的知识存量很大程度上决定个体的幸福。[27] 知识对人的幸福的作用正如光对眼睛的机理,颜色是眼睛通过光对外界感知的结果。没有光,无论外面的世界多么精彩,我们的眼前将一片黑暗。知识于人的幸福的作用恰如光于眼睛。可以说,知识即“幸福之光”。英国哲学家罗素曾说:“我所采取的学说都是由我自己的经验和观察证实过的,而且我每次遵从这些学说时都曾增加了我的幸福。”[28] 由上可见,知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幸福的假设有客观的经验基础。


  

  如何通过知识来计算非物质的价值?如果将个体的知识水平与年龄挂钩,就会比较客观地反映随着年龄增长和知识的变化而带来的非物质部分价值的波动。这就为衡量不同个体非物质价值的差别以及个体自身不同时段的非物质价值提供了路径。总体上,个体的非物质价值的计算在不同个体间的差距不应太大。此外,在考虑知识对生命价值的影响时,不能单纯看正规学历,还要综合对年龄、经验和职业的教育培训来计算。概言之,基于相同年龄和知识水平的个体的非物质价值应当大体上相似。基于此,在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实践中,如果能够充分考虑知识水平对受害人非物质价值部分损失的影响,就可改变目前的司法赔偿中只重视物质赔偿而忽视非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以更好地体现法律上的公平。


  

  此外,为什么生命价值的计算和赔偿要考虑风险意愿?生命价值与个体安全的风险意愿密切相关,因为人的生命是脆弱的,过于爱好生命冒险的人,将会很大程度上贬损自身的价值。虽然并不排除某些特定的情况或阶段个人风险意愿增大而个人边际效用会增加,但总体上看,个人的风险意愿高会导致个人总的边际效用降低。在日常生活中,有的人在安全上属风险厌恶,有的则属风险偏好,但是大多数人安全的风险意愿是比较适中的,既不会太冒险,也不会太保守,因此可推定人群的风险意愿分布总体上呈正态分布。个人的风险意愿可以通过人的外部行为反映出来,比如,开车不系安全带,明知自己心脏不好还要玩过山车,无保障个人探险,等等。当然,对于积极意义上的风险偏好,比如矿难救援、森林防火、抗震救灾、抓捕罪犯等,则应当在法律上通过相反的系数调节给予更高的补偿或奖励。如果将风险意愿系数定在[-1,1]区间,风险厌恶为负区间,风险偏好为正区间,由于人群风险意愿推定为正态分布,所以通常的系数应取0。对上文例举的个体特殊风险意愿,在实践中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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