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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

  

  综上,我们赞同上述第四种观点,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于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其造成的危害往往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因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但是当某些普通过失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某些危险行为,并且这种危险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小于业务过失犯罪时,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应等于或轻于普通过失犯罪。


  

  (二)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种配置


  

  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种配置,有学者认为,单一的自由刑不利于对业务过失犯罪的惩治,而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增设有针对性的刑种,如罚金刑、资格刑等,这样有利于实现功能互补,发挥综合效应。[12](P91)我们赞同这种观点,认为要达到有效减少和预防业务过失犯罪的目的,不仅要求刑罚强度适中,而且要求惩罚方法科学。具体来讲,可以选择适用的刑罚措施主要有:


  

  1.罚金刑。罚金刑是通过给犯罪人财产性的痛苦来镇压其犯罪性,并以使其下次不能犯罪为目的的刑罚。[13](P391)罚金刑可以弥补自由刑的缺陷,对于业务过失犯罪行为人适用罚金,不仅可以使其免受牢狱之苦,避免受到恶劣影响;而且不改变犯罪人的生活环境,不会给他们打上犯罪者的烙印。当然,罚金刑也有不足之处,如其效果因贫富之差完全不同,执行难度大等,但这些缺陷可通过设定刑事政策上的目标来克服,如在适用罚金刑时,应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量刑基准在法律上规定下来;在执行中设立分期或延期缴纳的制度等。


  

  2.资格刑。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资格(在现代主要是指从事某种营业活动的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方法。[14](P724)对于业务过失犯罪而言,设置这种剥夺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从事某种职业活动的刑罚方法可以直接剥其再犯的能力和机会。当然,资格刑也有弊端。如对已经改造好的犯罪人而言它具有过剩性;并且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具有妨碍性。但上述缺陷可通过自身完善得以避免或减少,如可建立资格刑的减免制,[15](P335)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刑满释放时,根据改造情况,对资格刑实行减免。


  

  (三)关于业务过失危险犯


  

  业务过失危险犯是目前备受理论界关注的一个问题,学者们较为一致的观点是:为有效减少业务过失犯罪给公众和社会带来的严重危害,应当对该类犯罪从事后制裁转向事前预防,体现在刑法中就是应当增加关于业务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我们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确有必要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近年来,由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频发,而且这些事故一旦发生,往往带来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很多国家纷纷把那些基于过失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置于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除了日本、德国、俄罗斯、罗马尼亚等国外,瑞典、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16](P22)[5](P158)我国现行刑法虽然也有关于此类犯罪的规定,但数量太少,在交通安全、劳动安全、环境污染等足以使公共安全遭受到紧迫即发的危险的领域,均没有相关规定。这种只倚重刑法的事后制裁功能而不重视刑法事前预防功能的做法,显然不利于遏制各类责任事故犯罪有增无减的势头。在业务过失危险犯的场合,从罪责上看,虽然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并不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往往具有比普通人更高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从客观危害上看,虽然实际的危害后果尚未发生,但是由于业务过失犯罪常常涉及到公众的利益和安全,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会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害。因此,将部分业务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是预防和减少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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