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持这种观点者提出的几种理由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其一,在业务过失犯罪中,危害后果是制约其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根据。对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来说,当前者的主观恶性并不小于后者时,如果后者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加重处罚。所谓业务过失犯罪”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是故意破坏“,只能说明对这类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故意犯罪,而不是普通过失犯罪。其二,业务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可能因为客观因素的存在,对危害结果只承担部分责任,但这种情况下的”从轻“是与没有客观因素介入时相比较的”从轻“,是同种业务过失犯罪在不同情况下的纵向比较;并不能证明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其三,刑罚惩罚虽然不是与业务过失犯罪作斗争的主要手段,却是必要的辅助手段。教育和惩罚是减少和预防犯罪的两种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手段,在任何时候都不可偏废。其四,现代科技革命确实使危险源增多,工作中产生差错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但正是基于这种危险性,有关的行业、部门才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行为人本应认真遵守、谨慎从事,但却视规章制度为儿戏,以致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没有理由使其负轻于一般过失的刑事责任。况且,由于业务上的过失犯罪有增无减,其造成的危害往往非常严重,适当加重对该类犯罪的处罚,不仅不会阻碍反而有利于社会的发展。
(2)主张取消业务过失犯罪,代之以重大过失罪和普通过失罪并设置相应刑罚的观点也是不合适的。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客观危害上看,多数业务过失犯罪都要比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严重,这类业务过失犯罪本身就属于重大过失犯罪,而不可能是普通过失犯罪,因而也就不能对业务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设置相同的起刑点。具体而言,从主观恶性上看,业务人员是在一定时期内反复从事某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专门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加之业务工作的注意事项往往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做出明文规定,因而与普通人员相比,其应该具有更高的预见和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所以,当业务人员和普通人员由于不注意而造成同样危害后果时,前者的主观恶性往往更大。从客观危害上看,由于业务过失犯罪所针对的对象多数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所以,多数业务过失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要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
(3)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结论是基本正确的,但过于绝对化。持这种观点者所提出的几种根据也是值得商榷的。”特别注意义务说“没有厘清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的关系,两者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成正比。有时虽然普通人员的注意能力远远低于业务人员,法律却让他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无照人员甲明知自己很少开车,技术甚劣,一时兴起在公路上超速驾驶,造成行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法律让他承担的注意义务不会低于一个超速驾车造成同样后果的专业司机。对于”警戒说“,正如甘添贵教授所分析,其缺乏理论基础。关于”违法性重大说“,我们也赞同甘添贵教授的分析,即这种观点与实际情况不符,只能涵盖部分而不是全部。责任重大说将注意能力的高低和责任的轻重划等号是不妥当的,影响责任轻重的直接因素应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而不是注意能力的高低。比较而言,”主客观统一说“更具有说服力,只是它也过于绝对地认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结果均大于普通过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