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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

  

  (3)主张取消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与普通过失并分别设置轻重不同之刑罚。明确放弃对业务过失犯罪处罚的规定而按过失轻重不同加以分类和处罚的立法例,为数非常稀少,法国刑法典第221—6条可以视为采取了这种做法。[10](P53—54)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就各个具体的业务行为,分别说明其加重的理由,尚能言之成理;但如果将其作为一个类型而统一说明其加重的根据,就很难成立,并且认为,上述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各种观点均不能成立:其一,对于特别注意义务说。日本学者神山敏雄、大塚仁等认为,在刑法上,任何人对于其行为具有的危险,均应在能力范围内尽注意义务,不能因为是业务人员就要求其承担特别高度之义务。其二,对于警戒说。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教授认为,该说仅基于刑事政策之目的而为说明,说理不足。其三,对于违法性重大说。甘添贵教授认为,法益重大说虽然从违法性方面着眼,但以驾车不慎肇事为例,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并不因职业驾驶或一般人而有差别,甚至一般人更可能造成重大或多数法益之侵害;结果和行为无价值重大说亦难脱凭空想象之议,假设业务者实际注意能力较一般人为低时,其行为无价值即较一般人轻微,仍加重处罚,显然不合理。其四,对于责任重大说。甘添贵教授认为,责任的判断乃系个别、具体之判断,假设从事业务者预见及回避危险之能力均较一般人为高,亦与责任之本质未尽相符。[7](P122—124)


  

  (4)通常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特定情况下,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当等于或者轻于普通过失犯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从影响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轻重的主客观因素出发,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不合适的。虽然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的观点从结论上看基本正确,但过于绝对化。例如,无照人员甲偶尔驾车交通肇事,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就要高于专业司机交通肇事。因为甲明知法律禁止无照人员驾驶,并且以自己的技术驾车上路极易发生车祸,还故意违反,当然应承担更重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通常情况下,由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要大于同种性质的普通过失犯罪,因而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当某些普通过失犯罪表现为行为人公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某些危险行为,这些危险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极大,并且这种危害结果并不小于业务过失犯罪时,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就应等于或轻于普通过失犯罪。[11](P81—88)


  

  2.对各种主要观点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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