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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

  

  第三,在业务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方面,作为大陆法系成文法主要代表国家的德国和日本,在刑法典中均规定了不少业务过失危险犯,如德国刑法典第315条a(过失)侵害铁路、水路及航空交通罪、第315条c(过失)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等。[5](P212)日本刑法典第117条(之二)的(业务上)失火罪、第129条(业务上)过失导致交通危险罪等。[1](P46,49)此外,俄罗斯、罗马尼亚等国的刑法典中也都有类似规定。[2](P112)[6](P111)而我国现行刑法只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做出了业务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对于其他业务过失犯罪均没有相关规定。


  

  二、我国学界观点述评


  

  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我国刑法学者的论述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的问题,即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强度、刑种的配置和业务过失犯罪的危险犯。


  

  (一)业务过失犯罪的刑罚强度


  

  1.主要观点介绍


  

  (1)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该观点在刑法理论上已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赞同,但对于提出这一主张的根据,学者的见解并不一致,主要有:一是特别注意义务说。该说认为,由于业务人员具有较高的认识或预见结果发生之能力,所以,其注意义务就高于一般人,违反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较重的责任。二是警戒说或称一般预防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为了警戒一般的业务人员,或是出于一般预防需要。三是违法性重大说。根据主张违法性重大的理由,该说又可分为两种:其一,法益重大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类犯罪侵害的法益重大。其二,结果和行为无价值重大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是因为这类犯罪的结果和行为的无价值均较为重大。四是责任重大说。该说认为,业务人员对比通常人广的范围内的结果有能够认识、预见的能力,所以对结果的发生责任应重。[7](P122—124)五是主客观统一说。该说认为,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不仅是因为其客观危害性较大,而且在主观责任上,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也明显重于普通过失犯罪。[8](P108)


  

  (2)主张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轻于普通过失犯罪。这种观点主要存在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部分学者中,我国1979年刑法便是这种处罚原则的典型体现,当时多数刑法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是有利的。其主要理由是:其一,业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主观意向存在脱节现象,不能表现出行为人个性品质全貌和反社会性的程度。况且,这种犯罪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是故意破坏,因此处罚不宜太重。其二,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与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如生产设备条件差,工作、交通等条件比较落后,规章制度不够健全,领导指挥安排不当等,从客观上讲也存在一些从轻处罚理由。其三,减少和预防业务过失犯罪,主要应当靠加强对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刑罚处罚只应作为辅助手段,适用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大事故的肇事者。其四,现代技术革命使工作节奏加快,要求个人做出准确而又敏捷反应的场合越来越多,产生差错的机会也大大增多,甚至导致重大事故。对这种业务过失行为一味强调”严惩“、”重判“,不利于生产发展。[9](P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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