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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的原因及对策

  

  三、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多的原因


  

  当前,产生职务犯罪缓免刑过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原因,还有社会干扰等因素。


  

  (一)立法所规定缓免刑的适用条件过于原则、笼统,缺乏评判的具体标准。《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又规定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来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像其他条款那样明确具体,而第七十二和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缓刑的硬性条件,其实只有两个,即:犯罪人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是累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实质条件则过“软”,缺乏评判的具体标准,全赖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为缓免刑滥用留下了余地。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量刑缺乏统一标准,“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悔罪表现”等情节被滥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的犯罪金额如果超过5万元,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便不能适用缓免刑,但实践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往往会考虑从轻处理犯罪分子,而为了能让犯罪分子享受到缓免刑的特殊待遇,就只能在自首、立功等方面作文章,以实现能减轻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最终达到适用缓免刑的硬性条件,从而大量滥用犯罪分子的自首、立功、悔罪表现、被害人的态度、退赃退赔等情节的现象就屡见不鲜,还有的甚至将被告人的家庭因素、以往的工作情况等与案情无关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因素予以考虑。法律规定“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判决时则一定适用“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变成一定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变成“必定”适用缓刑。此外,为规范法官裁量权,2010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当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一方面规范了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同时又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应该肯定,这项改革措施在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实现阳光审判、透明司法方面直到了积极作用。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对常见的15种罪名确定了量刑规则,而对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其他罪名的量刑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极大地限制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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