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财政的独立供给
目前,我国司法经费基本受制于地方财政。司法机关虽然是与行政机关地位相同的国家机构,但是经费却受地方行政机关中财政部门的控制,设备、后勤也需要行政机关承担和配合。这样的设置,实际上将法院置于行政机关的控制下,无法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地位。在涉及地方利益案件的审判中,法院因为人事、财政、后勤保障受制于地方,在审理案件中,顾及各方利益而难以实现独立审判,也容易造成不公正的裁判。
因此,要实现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就需要确立法院独立的经费来源,改革现有的财政体制,保障司法经费来源的充分。现代法治国家对司法经费的法律保障有两种。一种是中央财政负担,有的国家还对此开设专项税;另一种是中央与地方采取按比例承担。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由中央财政负担司法人员工薪、地方财政负担司法机关后勤等费用,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具体标准、支付方式的制度,不必开设专项税。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把司法经费作为专项财政支出的制度,纳入国家财政支出总体框架,把司法部门的经费单列出来,统收统支,以确保法院不再依赖地方财政,从而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国家开征专项的司法税,税款专用于司法,年度预算仍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6]虽然方式各异,但是采取哪种方式都是以使司法经费有独立的来源,增强法院财政的独立性,从而落实法院财政独立。法院在获得经济独立后,从而有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建立有利于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有力维护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3.司法的非行政化
(1)重新确定法院上下级关系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法院之间相互平等,法院与法院是审级上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法院具有独立的审判权,一方面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不受法院系统外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本级法院以及其他法官的干涉。如果下级法院在作出裁决的时候,以请示的方式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建议,那么下级法院已经不独立了。如果法院系统内的审判独立不能保证,那么法院的审判独立同样就形同虚设,同时通过设立“两级终审”制度来保障司法公正、纠正案件错误的初衷也无从实现。
要确实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还需要根除法院系统内部的行政性关系。这就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并执行,上级法院不能通过批复等形式对下级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进行干涉,下级法院不能通过请示、汇报等形式向上级法院汇报具体案件审理情况。各级法院都应当忠实于法律,对法律负责,而不是对上级法院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