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时期,我国司法工作逐渐步入正轨,对法官队伍的进入人员要求低,渠道也很多,有的来自农场、部队、学校等,他们大都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和法律工作经历。近年来,这种情况已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但造成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水平较低、缺乏工作经验等后果是长期难以消除的。虽然我国设立了司法考试,并颁布了《法官法》,规范法官制度,但是对实施前的法官无效,因此,法官队伍素质问题也无法在短期内改变。
法官担负着重要的职责,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应当对法官工作和生活给予物质保障。如果法官的工作和生活得不到保障,仅强调廉洁奉公,部分法官就可能更容易为了利益而丧失甚至违背法律原则;部分法官也可能把法官的职责作为一个养活自己的工作,而不是神圣的事业,那么司法的公正、高效就很难实现。
二、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一)司法独立的实现
1.司法权的回归
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界线划分。我国以往司法权的定位、设置乃至运作机制均在不同程度上使司法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司法权的回归无疑成为司法公信力构建中的首要问题。
(1)司法的中立性
司法权在性质上是依法站在中立的立场和权威地位上,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的权力。在最初依赖个人权威来裁断纠纷时期,中立裁决是纠纷得以解决的必备要素。在国家将司法审判视为国家统治机能和统治权的行使方式后,国家更强调的是查明事实、打击犯罪。近现代以来,强调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及立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强调法官居中,控辩对抗。因此,就法官裁决权的行使方面来看,司法权无疑不仅必要而且必须具有中立性。
(2)司法的被动性
现代司法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裁判者的被动性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司法程序的启动方面。即法院的所有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进行,法院一旦受理当事者的控告或者起诉,其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载明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起诉的范围去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者事实。二是司法裁判权的被动性不仅体现在第一审程序,也体现在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之中。三是司法权的这种被动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性裁判之中,而且体现在程序性裁判活动中。为那些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救济的司法审查,本身就是一种被动性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