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权的地方化
司法权的地方化源于政府对法院的控制和干预。当前我国各级法院均按行政区划设置,人、财、物均受地方政府的制约,从而使法院成为了从属于地方、听命于地方的法院,形成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同时,一些地方政府直接把同级法院看成是自己的下属部门,干涉司法审判工作,使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很难落到实处。这种司法分裂现象与单一制的统一国家体制显得格格不入,国家司法权统一行使的法制原则受到严重挑战,法律的统一和司法的权威当然无从树立和维护。
2.法院管理行政化
(1)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指导功能的异化
现代法意义上,上下级法院应当是一种审判监督关系,是一种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的关系,而不是直接的领导关系。现实中,存在着下级法院将正在审理的案件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上级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意见;上级法院通过内部请批复等形式,对下级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作出指示、命令。这种非程序性的事前请示、批复的做法,一方面使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上下级间的沟通也让“两审终审制”成为了一审制,使当事人的上诉权失去意义。
(2)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行政化
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的行政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审判中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作为基本的审判单位,丧失了审判的独立性,而成为裁判的建议者和上级指示或决定的执行者。二是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以及法官考评机制的行政化。目前,各地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实行了审判管理制度和考评制度,但这两种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行政化色彩不仅使得法官不再成为审判管理制度所要服务的主体之一,反而成为被管理者,成为法院除审判部门之外的其他部门均有权管理的被管理者,法官不仅在审判上处处受到不当的制约,在审判行为的各个流程环节均成为管理对象。法官考评制度本是对法官的评价和激励机制,但在实施过程中,反而成为扼杀法官个性和扭曲审判规律的工具。当司法者本身在重重制度束缚中无法正当行使审判权时,如何让他们尊重司法权,更遑论诉讼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尊重了。
3.法官职业的体制缺陷
“法官是否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前提,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裁判经验,熟悉法律规范是法官的主要专业素质。”[2]“正义的程序需要正义的制度保障,正义的制度需要正义的程序展示,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来实施。”[3]司法是需要理性和技术的工作,因此,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国家,大都对法官任职的条件要求苛刻,以保障法官队伍的素质高、水平高,从而使司法工作赢得社会的信赖和尊重。在当前我国体制下,法官的情况不太让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