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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法》视阈下的监狱劳动思考

  

  《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罪犯劳动价值的肯定和承认,也有利于培养罪犯自食其力的能力,有利于减轻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但目前《监狱法》只是提出笼统“劳动报酬”的概念,而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加之很多监狱经济状况并不是很好,使得罪犯劳动报酬有法可依,无法可“取”。虽然有部分效益好的监狱也在以奖金的形式给罪犯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但也仅仅是一种行政激励措施,象征性而已,罪犯的劳动报酬实际也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而让罪犯从事有效劳动,让他们获得劳动报酬,这不仅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体现我国劳动改造制度先进性的一面,还能作为衡量罪犯改造成果的一把标尺,促进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同时,罪犯通过劳动看到自己生产的产品能够服务于社会,为社会所接受,会对自己的能力、价值有重新的认识,这有助于更好的改造其不劳而获的思想,增强生活的自信心,重塑其劳动观、价值观、人生观。


  

  四、《监狱法》应凸现监狱劳动态势


  

  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生产关系反作用于生产力,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这是马克思主义揭示人类社会矛盾运动的基本规律。但把这个理论搬到监狱工作实践中去,就会导致认识上的错位。监狱的属性和基本功能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属于上层建筑,监狱生产是改造罪犯的手段,监狱经济是监狱组织生产派生出来的,在一定程度上说,发展监狱经济是确保监狱稳定、提高改造质量的物质基础,但它不是经济基础,也决定不了监管场所的稳定和改造质量。监狱劳动作为改造手段本身就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这是监狱理论和实践的特殊性。为此,《监狱法》中的“劳动”一词要有更明确的定义,一方面监狱劳动是改造手段,而非经济活动。另一方面又依据经济活动法则给予报酬。关键是:我们在实践中界定的劳动,是指由监狱组织、带有强制性的体力劳动,不包括非组织的、自发的脑力劳动,特别是其中有社会价值和意义的部分。罪犯的劳动报酬不能只是一句话,也不能象现在这样给不给无人管,要有具体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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