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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2)允许被告提起禁止性诉讼。在代表人诉讼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禁止性诉讼请求,但在许多的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目的不仅仅是索赔,而是希望法院禁止侵害者继续侵害行为,保护潜在的受害者,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赋予原告提起禁止性诉讼的权利。


  

  (3)放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代表人诉讼要求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同一种类,即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间的利益关系,这样把代表人诉讼局限在很小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集团诉讼的做法,允许具有共同法律问题或是事实问题的众多当事人提起代表人诉讼。


  

  4、改变消费者公益诉讼举证责任规则


  

  传统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但是,在消费者诉讼中,也要求原告方承担如此严格的举证责任,就会出现大多数受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局面。由于欺诈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隐藏在行为人的内心,他人很难了解,更难以就此举证,因此,必须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来推断其是否具有欺诈故意。由于消费者欠缺相关知识,而且力量单薄、财力有限,主观欺诈故意又难以外化,极难把握,若由他们来举证,无疑存在很大的困难,因此,应由经营者对其欺诈故意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公众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侵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若被告否认其有该不法经营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


  

  5、改革消费者公益诉讼费用制度


  

  消费者会不会提出诉讼的决定,多数情况是与诉讼所需费用相关。因消费者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非常可观,所需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因此,在为消费者公益而诉讼的时候,应该考虑是否存在特别的制度。如2005年1月,广东顺德区消保委设立了“公益诉讼基金”。设立基金目的是让消费者在涉及重大公众利益和不公平事件的情况下,在经济上及法律方面得到协助。我们认为,消费者组织或公民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其诉讼费用可通过以下方式转嫁:一是诉讼费用保险。这实质是一定范围内缴纳保险费的人在为个别的保险人发生的诉讼而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二是成立公益诉讼基金会。从每件胜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的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公益诉讼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捐款作为基金来源;三是可以考虑采取让国家及地方负担,或者通过征收消费税等方法,让包括暂时并不利用司法程序的一般消费者负担一部分。


  

  6、完善法院司法建议职能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司法建议”制度的规定,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发现有涉及不宜由法院直接处理的问题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后者依法予以处理。司法建议权并非法院的审判权,但它是审判权的必然延伸和有益补充,是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的一项不可忽视的司法活动。然而我国目前对司法建议无论是理论研究、实践认识还是立法重视上都很不到位,民诉法只规定了对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和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范围是十分狭窄的。笔者认为,司法建议制度应当成为沟通司法、行政两个系统的桥梁,明确规定法院在消费公益诉讼案件中具有司法建议权,并加强监督、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对接受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根据司法建议和有关法律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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