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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2、确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判例参考制度


  

  要想使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的权益也受到维护,就有必要将判决效力扩张。笔者认为我国应逐步确立判例制度,以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维护司法统一,提高司法效益。如果法官能够援引判例,对类似案件作出类似判决,并且这一规则被当事人普遍预见,经营者就只需依例承担义务即可,这就等于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也降低了全社会的纠纷解决成本,符合经济和效率原则。实际上我国一直存在着判例法的历史传统,建国后,我国虽然确立了成文法的模式,否定了判例的法源效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案例进行司法解释的历史却由来已久,80年代后最高法院开始以内部文件下发典型案例,供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内部掌握。自1985年起,最高法院又开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发布案例,并在1999年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2001年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笔者认为,虽然这些案例目前还并不具备法源效力,但客观上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已经可以说是判例法的雏形,为判例法制度的创制准备了条件。


  

  3、改进消费者公益诉讼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产生是基于市场经济发展和解决现代型纠纷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已暴露出许多缺陷。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在美国,当大规模的消费侵权事件发生时,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被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相比较,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受害人的私人权益,而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采用申报退出的制度就是为了尽可能扩大救济范围,保护公共利益。这一理念无疑与现代型纠纷日益增加的现状更为吻合。而代表人诉讼由于设置了权利登记、要求具体受害人明示授权等限制,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不尽如人意。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直接引入集团诉讼不但难以操纵和控制,而且会颠覆现有的诉讼法体系,显然是不可行的。但是,我们可以借鉴集团诉讼的先进之处,改进代表人诉讼制度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1)修改权利登记制度,解决“搭便车”问题。代表人诉讼判决的效力具有间接的扩张性,经过登记权利程序的原告胜诉后获得补偿,未登记参与诉讼的其他受害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就可以使用该判决,也可以获得补偿,一个人获得补偿是不会排除其他人获得同样补偿的。因此,某些当事人不愿为参与诉讼而付出成本,等到胜诉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提起诉讼免费获取补偿。但问题在于,如果所有人都采取这一行为方式,诉讼集团根本无法形成,也就无法提起诉讼,结果是谁也无法免费搭别人的便车。有学者认为可将《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但所获补偿将酌情减少。”这样规定将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诉讼集团的形成,并逐渐消除“搭便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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