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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

  

  ②受害消费者


  

  一方面原告是直接受害的消费者,另一方面该侵害行为又同时损害或威胁到消费者公众利益,这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含有保护私益和公益两方面内容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此时,私人诉讼作为执行公共法律的方法之一,私人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损害赔偿或是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更多甚至全部在于使做出不当行为的经营者通过付出代价,从而为社会福利作出贡献,其真正价值在于对大众侵权的制约和震慑。


  

  ③消费者团体


  

  团体诉讼是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消费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消费者团体如消协,由消协提起诉讼。因为消费者团体无论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信息取得等方面,都较个人有明显优越性,更有利于消费者公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一般来说,社团无权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主要是不作为请求之诉。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当经营者有重大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时,由消费者保护官或消费者保护团体向法院诉请停止或禁止。但同时也规定团体可以接受其成员授予的“诉讼实施权”,即从消费者个人那里获得授权后,以团体自己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其实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已进行了有益的立法尝试。故建议修改消协职能条款,改良目前形同虚设的支持起诉制度,赋予消协不作为请求之诉权和接受消费者委托行使损害赔偿请求之诉权。


  

  ④相关公众


  

  这里的相关公众应理解为包括全社会的消费者。这种诉讼在我国台湾地区也被称为“民众诉讼”。目前我国对消费者的概念尚无明确界定,《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售零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照此,消费者的界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入手,一是商品和服务的购买者、使用者,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转卖出去的除外;二是他与经营者是对称,即要么是经营者要么是消费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职业打假者和公益律师当然也是消费者(或者是潜在的消费者),也具有“诉的利益”。如果公益与私益并存时,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也同时保护相关私人的利益,此时赋予私人以诉权的同时,也赋予“公益维护者”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笔者认为职业打假者的动机虽不单纯,但问题是我们凭什么去要求他们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却仅仅只是为了公共利益?缺乏回报机制的公益行为注定缺乏稳定的特性。我们对打假者的“私利” 本应予考虑,在英美国家不就存在“告发人诉讼”的形式吗?该制度允许个人或实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代表政府起诉不法行为人,在胜诉后该私人告发人则可获得赔偿额最高30%的分配,该制度现在已经成为最有效的对付消费欺诈的手段之一。笔者建议,民诉法修订时应规定任何公民为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都可以针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经营者提起不作为之诉或者赔偿诉讼,法院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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