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字面不一+宽窄各异型)
宪法第九十九条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疑问:县级以上地方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还是“决议”?先要指出是,“决定”和“决议”是不同的。撇开理论上的区分[16]不谈,单从有关法条的表述中就可得出这一结论。如宪法第九十九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和发布决议......”,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监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若因此断定“决定”与“决议”绝然不同,似也不可取。因为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在粗线条的宪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决定”、细线条的地方组织法仅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作出“决议”(而无“决定”,同时也无兜底条款)的情况下,把“决定”理解成包括或者等同“决议”,似是自圆其说的办法。面对逻辑上的进退二难、规定上的互不衔接,兼顾学理上的一般见解和监督法的最新规定,对宪法及宪法相关法中的“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决定”、“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决议”表述,在修正前需统一解释成“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修正时需将“决议”、“决定”统一改为“决定、决议”。
12:(遗漏规定+职能紊乱型)
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监督宪法的实施;......”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监督法中,第二条第1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院组织法[17]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疑问: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的主体是各级检察院还是各级人大常委会抑或其他?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根据宪法第九十九条、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是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责或职权[18]。可以看出,宪法没有明确“监督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何国家机关的职权。要强调的是,根据监督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虽然“行使监督职权”,但只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实施监督”;虽然可以“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但没有“监督法律、法规的实施”这类明白规定。那么,是否可以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被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各级检察院行使“监督法律的实施”[19]职权呢?答案是否定的。第一,从宪政层面上说不是。因为就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看,各级检察院的“监督”职权,限于对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20],而不是宽泛的“监督(一切)法律的实施”。第二,从现实层面看,虽然象是,但也还不是。说“象是”,是因为已有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近似的原则规定。如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监督和纠正执法及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21]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切实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22]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增强法律监督的主动性,依法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诉讼活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实施法律监督。”[23]说“还不是”,是因为从前述省市的原则规定看,一方面,各地规定的监督范围不尽一致,且都没有宽泛到“监督(一切)法律的实施”的地步[24]。另一方面,各地均未将法定机关细化或解释法律或者创设下位规范的抽象行为纳入监督范围,而该类行为抵触法律的机会和危害比具体行为大得多。而且,对这类抽象行为的监督,按现行政治体制及权力架构[25],在今后也不可能交给检察机关来承担。个人认为,法律不能对该问题“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可以采取的破解之道是,联动修改宪法、监督法、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1)将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2)将监督法第六条的内容并入第七条中。新第七条内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3)将空出的监督法第六条规定为如下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实施,监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前两款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4)将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同时将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中的“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改为“打击犯罪分子”。因为“反革命活动”、“反革命分子”的提法,早已从刑法上删除,“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各级检察院当然需要参与并负有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职责,但主要是要靠国家安全机关侦查,靠人民法院审判,不宜在此特别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