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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修补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缺陷

  

  疑问:县级人大能否设立专门委员会?这个“低级”疑问的产生,缘于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表述存在歧义:


  

  (1)可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作为“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限定词来理解。此时,蕴含承认存在县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意思。因“县级”既有行政级别上的县级,又有行政区域上的县级,故“县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仍存在歧义:既可理解为“县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又可理解为“县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不过,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第1款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专门委员会。”据此,方可得出现行法律并不允许设立县(市、区)人大专门委员会——亦即“县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并不存在)的结论来。


  

  (2)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仅作为“人民政府”的限定词,同时把“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并列对待来理解。此时,可以回避蕴含承认存在“县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意思,但同时使这里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少了“地方各级”的特别强调。


  

  结合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和地方人大机构设置实践看,消除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歧义的办法是,将现有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表述,修改为“地方各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6:(前后不一+顾此失彼型)


  

  立法法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立法法七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立法法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第六十三条第1、2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六条第1款前段:“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第1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疑问:“行使国家立法权”的主体单一化与从事“立法活动”的主体多样化引起不协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提法与其范畴的揭示不科学。


  

  (1)根据立法法一条的规定,国家制定立法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根据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立法活动”(包括“准立法活动”[10])的主体有四大类,即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11])的人大。这些主体虽然都能开展“立法活动”,都是在为“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努力,但按第二条的规定,又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在“行使国家立法权”。至此,形成两大“怪”论:一是三类特定主体虽不能“行使国家立法权”,但有权自主开展“立法活动”。二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虽都不是“法律”,但又都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2)结合立法法一条、第二条和吴邦国委员长2011年1月24日《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2011年3月10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枝条”。可以看出,“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以及地方“两院”制定的司法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以外的地方人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未被纳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在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职权,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行使“规定行政措施”职权,以及监督法第三十一条肯定“两高”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将这类主体行使该类职权的行为定性为“准立法活动”,不将该类行为的最终体现(规范性文件)一并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显然是不完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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