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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修补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缺陷

  

  4:(概括规定+不当列举型)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第1款:“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疑问:(1)县级政府可设“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吗?(2)“科长”须由县级政府首长提名任免吗?(3)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应由谁任免?


  

  对前两个疑问,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表述,似可得出肯定结论的。不过,就任免实践看,县级政府首长在人事任免上似乎存在两个问题:(1)自我限权得多,没有提名任免过“政府秘书长”、“厅长”。未提名任免过“政府秘书长”,可能是出于对地方组织法第六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权行使原则的坚守。该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至于未提名过“厅长”,大概是对“厅长”需为省直部门“一把手”这一感性认识的遵守。(2)存在不当提名。如把法律上不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政府办公室主任”,提名给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另外,要强调的是,法律上的“科长”比实践中的“科长”范围要窄;实践中对“科长”的任免,情况比较复杂。一类是依法须要县级政府首长提名任免的“科长”。这类人是地方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4款规定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科[9](实践中一般叫“局”)这一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一类是依法不需县级政府首长提名任免的负责人,如县级政府的办事机构(办公室)的副职负责人,县级政府的直属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


  

  对第三个疑问,查遍地方组织法,无一条款对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资格、任免程序作出规定。对此,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自行制定的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范性文件中,将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任免规定为自有职权。该做法试图规范这部分人的任免问题,有值得肯定的积极因素;但是,由于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在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时采取的是“穷尽式规定”而无兜底式条款,从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权行使原则来看,该做法又有破坏法治原则的问题,尽管此时的“破坏”实乃不得已而为之。


  

  其实,前述所谓的问题和指出的情形,均缘于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的表述欠妥。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3、4款和第六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应将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修改完善如下,并作为本条第1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个别任免;在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十)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负责人的任免,并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同时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2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的任免,并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另外,与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存在的毛病一样,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亦存在类似问题。第五十七条应分成两款规定:“新一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新一届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


  

  第二十五条应修改成如下表述:“补选下列人员,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等于应选人数。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一)补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二)补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三)补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5:(句序欠当+两可理解型)


  

  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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