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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修补宪法及宪法相关法的缺陷

  

  综合以上理解,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宜修正表述为:“本宪法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拥有最高地位和最强效力。......”


  

  2:(限定多余+蕴含他义型)


  

  地方组织法[3]第三章章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疑问:用“县级以上的”限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否意味存在“乡(镇)人大常委会的空间”?对此,似可得出肯定的回答。因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表述,蕴含着排除县级之下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思;而县级之下,即乡镇一级。也就是说,地方组织法在此有承认“乡(镇)人大常委会”存在的意蕴。不过,地方组织法第二条又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4]根据这一规定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权行使原则,乡(镇)一级自无设立人大常委会的空间。至此,基于同一部法律不同法条的表述,竟然得出完全不同的意蕴,笔者在感受到法律“捉弄”“有心人”的同时,也应当指出,立法者的清晰表达能力不敢恭维。(1)若坚持不在乡(镇)设立人大常委会的主张,地方组织法第三章章名就应直接表述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不应画蛇添足地用“县级以上的”再予限定。这一见解成立的话,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2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代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选举法第四十五条第2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5],均应当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应当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若确实有在乡(镇)一级设立人大常委会的意思,同时又认为需要特定限缩乡(镇)人大常委会的权力的话,则应将宪法九十六条第2款、地方组织法第二条中的“县级以上的”几字去掉,将其变成“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要强调的是,对如何加强乡镇人大自身建设这一重要课题,就各地情况看,一般开的是加强学习、健全制度、开展活动等“保健药方”[6],极少者开过将乡镇人大主席团从“非常设化”转到“半常设化”的改良药方,似乎尚无人开出设立乡镇人大常委会的大胆药方。笔者认为,在乡镇一级设立人大常委会,同时注重把乡镇党委班子成员吸收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方面有利于加强乡镇人大建设,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推进依法治国;另一方面有利于巩固和加强党的领导,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工作方式,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方案。


  

  3:(表述封闭+大量遗漏型)


  

  宪法五条第3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疑问: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外,军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能否同宪法相抵触?这个疑问虽是个“幼稚”问题[7],但因宪法五条第3款采取的是全部列举式规定,而军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不在“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列,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影响更经常、更直接、更深远,加上立法法九十三条赋予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军事法规的权力,宪法一百一十六条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第九十条赋予了国务院各部委发布规章的权力、第一百零七条赋予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等,为避免、纠正和处理这类法规、条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行为[8],有必要将宪法五条第3款改为开放式、概括式规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度和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与宪法抵触。”要指出的是,如此完善的方案,与现行该款的表述相比,是个重大进步,但不是最优方案。因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制度和规范性文件,都是静态的、固化的、抽象的行为依据(抽象行为),还有动态的、多变的、具体的行为本身(具体行为)游离在外。该行为是国家机关针对特定对象采取的职权行为,其特点是不能反复适用,如国务院依据宪法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依据宪法九十条“发布命令、指示”,民族乡依据宪法九十九条“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等。因宪法五条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若这类国家机关随时可以作出、也经常在作出的治理行为本身不依法而为甚或与宪法抵触的话,“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将是一句空话,广大老百姓将直观而真切地感受到法治的空洞和虚无。另外,现行表述也未将非国家机关(如党的机关、政协机关)、非社会团体(如人民团体)、非企业事业组织(如社会中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的行为规制在宪法框架内。综合考虑这些欠缺,将宪法五条第3款如此修正方为最优:“任何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单位和组织的行为,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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