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诉诸法院时,即使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法官也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为由而拒绝裁判,也不能以法律规定不完善为由而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否则,公民就会寻求私力救济,甚至采取极端的方式,引发暴力冲突与社会动乱。当然,司法不得拒绝裁判并不意味着“法典万能”,相反,它是立法为法院创制规则预留的制度通道。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据法治的基本原则与精神,法院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得任意将公民的诉求拒之门外。
从实质意义上来讲,司法创制司法规则的行为乃是“依法裁判”的合理延伸与拒绝禁止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禁止拒绝裁判,就是禁止拒绝正义。法官对待法律,应该摆脱“不是盲从就是背叛”的机械态度,作“有思考的服从者”。
独立审判的内在要求
众所周知,司法独立不仅仅是一项域内原则,而且还是一项公认的国际准则。我国现行《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审判独立”的核心要义在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既要“依法进行”,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裁判之所以要“依法”,根本原因在于贯彻通过民主程序所体现的人民意志。由此审判结果才具备合法性与民主正当性。由于裁判所要面对各类争议,天然地需要一个超脱于争议各方利益的机构,依照公正的“尺度”来进行裁量,否则,如果裁判员与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存在利益关联,就会形成“2VS1”的格局,裁判便无公正性可言。因此,法院立场的公正、中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
然而,如果法院所使用的裁判“尺度”——法律——本身就存在缺陷,则无论如何,司法公正便是“海市蜃楼”了。当法律存在空白、漏洞以及滞后时,法院理应担当起创制规则的重任。对于诉讼与非诉讼程序中的技术性、细节性事项,立法既无可能事无巨细地作出规定,也无必要对那些属于司法自主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如立法可对证明标准作出诸如“高度概然性”、“优势证据”之类的规定,但对讼争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具体应当如何判断,孰优孰劣,从根本上来说还是要由法官来决定。故而,从维护司法的独立性与自主性出发,法院应具有一定的规则制定权。
【作者简介】
王杏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共贵阳市委政策研究室挂职副主任、广东金融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