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役使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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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于所部卖买及假赁有剩利罪│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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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受财罪 │若受贿方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
│ │贿罪”,若未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则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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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乞取财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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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借贷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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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役使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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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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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受财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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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乞取财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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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借贷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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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役使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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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官非监临之家人于所部卖买有剩利罪│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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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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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乞取旧官属士庶财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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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借贷旧官属士庶财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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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与旧官属士庶卖买有剩利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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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役使旧官属士庶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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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官挟势乞索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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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官枉法娶人妻妾及女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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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官恐喝所部取财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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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赃罪 │不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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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守受囚财物致使有所增减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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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守受囚财物而无所增减罪 │“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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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知,在排除了官司私使宿卫人罪等12项特殊罪名之后,仍有受所监临财物罪等30项罪名在《刑法》上无明确对应罪名,换言之,这30项罪名包含的行为在《刑法》不构成或不一定构成犯罪,这些行为在当前中国社会并非不存在,其中有的也并非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刑法》竟不将其规定为犯罪,足见《刑法》惩治受贿罪之法网较《唐律疏议》疏漏多矣。
《唐律疏议》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并非完美无缺,但其规定在许多方面较《刑法》完整周详,亦是不争的事实。至于如何借鉴《唐律疏议》受贿罪立法的有益经验,完善《刑法》惩治受贿罪之法网,则是法史学界和刑法学界应共同努力完成的现实课题。
【作者简介】
谢红星,单位为江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