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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究

  

  (二)第一预审分庭发布逮捕令


  

  《罗马规约》第58条规定,在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预审法庭通过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并且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时,可以发出逮捕令。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涉嫌危害人类罪对穆阿迈尔·卡扎菲、赛义夫·卡扎菲和情报部长阿卜杜拉·赛努西发布逮捕令。法院认为,根据检察官调查收集的证据,此三人是下令武力镇压并迫害在班加西等城市进行抗议示威活动平民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根据规约第5条、第25条接受对危害人类罪的指控并承担个人刑事责任。为了遏制其继续利用国家权力进行犯罪,保护利比亚平民,确保他们能够到庭接受审判,必须对三人予以逮捕。


  

  1.逮捕令的效力


  

  逮捕令发布当晚,利比亚司法部发表声明,称利比亚没有批准《罗马规约》,不承认国际刑事法院,也不承认其发布逮捕令的效力。[8]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早在2011年4月14日,反卡扎菲政府组成的全国过渡委员会就曾致信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宣称将“全力支持逮捕令的执行,也希望国际社会能够依照《罗马规约》和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第1970号决议,开展广泛的合作”。[9]政治利益的冲突导致了利比亚两方势力对于逮捕令不同的评价,笔者拟从国际条约义务承担的角度,对逮捕令颁发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证。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对没有参加《罗马规约》的国家行使管辖权,这一点在本文的开头就已经说明,事实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并不囿于《罗马规约》,或多或少依附于联合国安理会的权威,安理会基于情势的提交构成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前提。逮捕令虽然是根据《罗马规约》有关规定由国际刑事法院作出的,但是其效力来源于联合国安理会第1970(2011)号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安理会的决议对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利比亚既然是联合国的会员国,就必须受到作为联合国基本条约框架之一的《联合国宪章》的约束,即便是卡扎菲政府,亦须承认逮捕令的效力,否则就是对国际条约的根本性违反,将要承担相应的制裁。


  

  2.逮捕令的执行


  

  逮捕令发布的次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奥坎波发表谈话指出,利比亚应该与国际刑事法庭和检察官进行充分合作,在执行逮捕令方面负有主要责任。[10]他认为,在执行逮捕令方面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通过对卡扎菲政权内部人士的劝诫,希望他们能够积极地解决问题;另一种是寄希望于全国过渡委员会于2011年4月4日作出的逮捕协助承诺。同时,《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也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卡扎菲等三人逃至缔约国境内,应采取措施将其逮捕并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


  

  逮捕令在利比亚境内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根据2011年8月19日《国际刑事法院提交给联合国的2010/11年度报告》,[11]虽然法院已经发出逮捕和交出这些人的合作请求,但该逮捕令自发布以来一直未执行。[12]鉴于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奥坎波根据《罗马规约》第87条和第1条第二款之规定,于9月8日正式请求国际刑警组织向其成员国发出红色通告,要求各国协助逮捕卡扎菲、其子赛义夫和原情报部门负责人塞努西,并将其引渡到海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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