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1997年《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上述国际条约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条款在适用时可能与国内法规范相冲突。为化解这种可能的冲突,我们可以援引“国际条约规范优先适用”原则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优势地位。不仅如此,我国还应当明确规定在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情况下应当履行“一事不再理”义务,禁止我国司法机关对经过判刑国审判的、由同一被判刑人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重新进行审判。这样,在开展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判决合作的情况下,我国主管机关就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解决可能遇到的法律冲突问题,确保“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贯彻执行,而无论与有关外国是否已缔结双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被判刑人移管中的另一个重要体现是:如果被判刑人打算针对判刑国作出的刑事判决提出申诉意见或者要求复审,即便是在实行移管离开判刑国之后,他只能向判刑国提出,判刑国对上述申诉或复审享有排他性管辖权,执行国不得根据被移管人员的请求受理对有关案件的申诉。关于这一点,1997年《澳大利亚国际移管囚犯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在根据本法向澳大利亚移管囚犯后,不得在澳大利亚针对由移出国法院或者移出法庭[11]科处的监禁刑判决提出任何申诉或者复审要求”;《爱尔兰被判刑人移管法》第7条第7款规定:“根据本法被移管到爱尔兰执行由另一判刑国科处的刑罚或者余刑的人员不得在爱尔兰针对与处罚判决有关的定罪提出任何上诉”。上述关于判刑国排他性管辖权的规则也得到我国对外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的肯定。例如,《中国和葡萄牙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1条第1款规定:“只有判刑方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中国和蒙古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移交方应保留对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进行变更或撤销的管辖权”;《中国和俄罗斯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1条第2款规定:“被判刑人如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申请,执行国应尽快将该申请转交判刑国”。当然,仅仅如此还是不够的,我国国内法也应对此规则予以确认,明确规定在从外国向我国实行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的情况下,被判刑人对判刑国判决的任何申诉意见应当向判刑国主管机关提出。
五、移管后执行刑罚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程序
对于从判刑国移管到执行国的服刑人员,有关监禁刑的执行应当依照执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地说,服刑场所的选择、狱政管理制度的适用、实行减刑和假释的条件以及决定程序等问题,均应当适用执行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例如,《中国和澳大利亚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3条第1款规定:“移管后,继续执行刑罚适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中国和西班牙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0条第4款规定:“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适用减刑、假释及其他刑罚执行中的奖励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