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量刑下限的选择问题上就低不就高,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这是所有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和相关国内立法所公认的规则。例如,如果某人因绑架罪而被外国法院判处4年监禁刑,在移管到我国后,虽然1997年《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有期徒刑最低刑期是5年,但我国法院在进行刑罚转换时不应受上述最低刑期的限制,应当将4年监禁刑转换为4年有期徒刑。
5.被判刑人在移管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人执行国转换后的刑期之中。执行国的刑罚转换是保障刑罚执行的连续性而进行的必要技术调整,因此,刑罚转换后需执行的监禁刑刑期应减去在判刑国已经执行的时间。例如,《中国和澳大利亚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2条第2款第6项规定,调整后的刑罚“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内已经服刑的时间”。这是所说的“已经服刑的时间”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预防性羁押的时间。实际上,我国对外缔结的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更多地将此规则表述为“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方境内被羁押的时间”。[10]
上述五项刑罚转换规则已经在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得到普遍采纳,也应在国内法中加以确立,并要求我国法院在刑罚转换程序中严格遵守,即便我国与判刑国尚未缔结双边移管被判刑人条约。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是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裁决尤其是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判刑国和执行国,该原则有着不同的要求。对于执行国来说,在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中,该原则首先要求将判刑国法院的判决视为本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接受该判决的约束,不得针对已受到判刑国审判的同一行为对被移管人员重新进行审判。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13-8条规定:“对于依国际公约或协定在法国执行由外国审判机关宣告的剥夺自由刑的被判刑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进行或继续进行任何刑事追诉,也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执行任何判决”;《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39条规定,如果意大利对被判刑人执行了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那么“不得在意大利就同一事实对其重新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这一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有不同的认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澳门获执行的判决方的刑事判决,其效力等同于澳门法律赋予澳门法院的判决的效力”。
在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的情况下,执行国所负有的“一事不再理”义务也得到我国对外缔结的一些移管被判刑人双边条约的确认,并有着多种方式的表述。其中,《中国和西班牙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表述最为典型和纯正。该条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对于被移管的被判刑人,执行国将根据本国法律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并且不再对判刑国据以判刑的同一罪行重新进行审判”。《中国和澳大利亚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则从判刑国(移交方)判决与执行国(接收方)判决具有同一性的角度否定了重新审判的可能性。该条约第12条第1款规定:“接收方在接收被判刑人后,应按照移交方确定的刑罚性质和期限继续执行刑罚,如同该刑罚系由接收方判定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