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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2.应当将判刑国的刑罚转换为执行国法律规定的最相类似的刑罚。例如,《德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如果同意执行外国判决,应当宣布该判决是可执行的。同时,应当将被科处的刑罚转换成德国法律所规定的最相类似的刑罚”。这里所说的“最相类似”首先是指刑罚的性质最相类似,即被转换的刑罚“应尽可能在性质上同外国判决科处的刑罚相符合”。[8]因此,执行国法院不得将判刑国法院科处的50年监禁刑转换为无期徒刑,也“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调整为财产刑”。[9]


  

  3.在刑期方面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规定的上限。在对判刑国的刑罚进行转换时,既有刑罚性质的限制,又有刑罚数量的限制。首先,在确定应执行的刑期时应当遵守不加重原判刑罚的原则,如《意大利和泰国合作执行刑事判决条约》第5条第3款规定:“接收国在执行任何剥夺自由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移交国司法机关确定的刑期”。其次,刑罚转换中的不加重刑罚也表现为不得超越执行国法律规定的刑罚适用限度,如《中国和西班牙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0条第2款第3项规定:“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最后,对于“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这一规则,至少可以从以下三个不同的层次加以理解:(1)在一罪的情况下,执行国法律为同类犯罪规定的刑期上限不能被逾越。例如,如果某人因毁坏财物罪而被外国法院判处8年监禁刑,在移管到我国后,我国法院在刑罚转换时应当按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75条为毁坏财物罪规定的最高刑限度,将8年监禁刑转换为7年有期徒刑。如果某人因故意杀人罪(一罪)而被外国法院判处20年监禁刑,在移管到我国后,我国法院在进行刑罚转换时应当按照1997年《刑法》为有期徒刑规定的最高刑期将20年监禁刑转换为15年有期徒刑。对此,《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73条第4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果刑事法律对行为规定的最高刑期少于外国法院刑事判决所处的刑期,则法院应确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实施该犯罪规定的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2)在数罪的情况下,执行国为数罪并罚规定的刑期上限不能被逾越。例如,如果某人因抢劫罪、强奸罪和伤害罪而被外国法院数罪并罚判处35年监禁刑,在移管到我国后,我国法院在进行刑罚转换时应当按照1997年《刑法》为数罪并罚规定的总和刑期上限将35年监禁刑转换为25年。根据日本刑法的规定,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监禁刑的总和刑期不得超过30年,因此,《日本跨国移管被判刑人法》第17条在确定相应的刑罚转换规则时规定:“如果外国刑罚的刑期自该刑罚在判刑国开始执行之日起超过30年,届满30年之后的刑期应届失效”。(3)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执行国法律规定的量刑和行刑特殊规则应当予以遵守。有些国家的相关法律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特殊的刑罚转换规则。例如,《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囚犯移管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如果从外国移管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的服刑人员根据《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青少年犯监禁法》的规定应受到特殊待遇,对同类犯罪享有管辖权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对该服刑人员重新量刑,但仍然以判刑国法院的定罪为基础。又如,《中国和澳大利亚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3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判刑人依接收方法律属未成年人,则接收方可将该被判刑人以未成年人对待,而不论其在移交方的法律地位”。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判刑国已经依照本国法律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执行国在转换刑罚时应尊重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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