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对外国刑罚实行转换的裁决最好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其理由是:对外国刑罚的转换是一项政策水准和专业知识要求都较高的工作,需要由较高层次的司法机关掌握和确定相关的原则,尽可能地在法律适用(国际条约)方面实现标准的统一。在被判刑人移管合作中,执行国对判刑国刑罚的转换通常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可以不成为上诉或者申诉的对象,因而,由较高层次的审判机关来把握是比较适宜的;由于这类案件的数量是有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也不会增加其工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16条把对外国引渡请求实行司法审查确定为高级人民法院的职能之一,如果再将在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中的刑罚转换裁决确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那么将使我国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重大事项的司法裁判机关,这在司法体制上是合理、协调的。对于已经移管的被判刑人是否可以对执行国法院作出的转换判刑国刑罚的裁定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的问题,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材料看,一些国家法律允许被判刑人对执行国转换刑罚的裁决提出上诉或申诉。例如,《法国关于将在外国关押的被判刑人转移到法国的法律》第1条明确规定,被判刑人对于法国法院转换外国刑罚的判决“可提起上诉,但应立即付诸执行”。不过,也有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并未赋予被判刑人上诉权或申诉权。有学者认为,被判刑人移管系以三方(判刑国、执行国和被判刑人)同意为要件,如果允许被判刑人就外国刑罚实行转换的裁决提出上诉或申诉,那么可以收法律监督及纠错之效。[7]笔者认为,一方面转换刑罚的裁决是针对外国已生效的处罚判决作出的,如果说有谁可以提出异议(申诉)的话,那么只能是原判方,而不是被判刑人。由于我国法院的相关裁定仅涉及刑罚转换问题并且在转换中遵循不加重刑罚原则,因此在刑罚转换的问题上似乎没有必要为被判刑人规定上诉权或申诉权。
综上所述,我国可以考虑把我国对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的决策过程划分为两个相互联系且相对独立的阶段。在第一个阶段,由我国司法部牵头,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的意见,对外国提出的向我国移入被判刑人的请求进行联合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移管的决定。第二阶段则侧重于从技术上为国内执行程序提供具体的依据,它出现在外国接到我国的同意决定并向我国实际移交被判刑人之后。在此阶段,我国司法部指定的监狱先根据我国主管机关在第一阶段作出的同意决定接收被移管人员,并及时提请该监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法律对外国法院科处的刑罚实行转换,从而为在我国执行外国刑事裁决提供具体的和符合国内法律规范的执行依据。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国刑罚的转换应当采用裁定的形式加以宣告。
三、转换外国刑罚时应遵守的规则
执行国在对判刑国的刑罚实行转换时,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相关国内立法一般要求遵守以下规则:
1.不对判刑国法院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进行审查,更不得改变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执行国对判刑国刑罚的转换不是对有关案件的重新判决,而只是一种基于判刑国判决而对尚需执行刑罚所做的技术调整。例如,《中国和乌克兰移管被判刑人条约》第11条第2款第1项规定,转换刑罚时,执行国“不得改变判刑国所作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