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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二、服刑人员移交后的刑罚转换程序


  

  我国应当如何执行外国对被移管人员科处的刑罚呢?这是在移入式移管合作中需要解决的第二个方面的问题。由于各国刑罚制度存在着差异,判刑国科处的刑罚往往不能直接在执行国执行,需要将其转换成执行国法律规定的刑罚,使其得以在执行国套用具体的行刑规范。这种刑罚的转换是相互承认和执行刑事裁决程序的重要环节。


  

  刑罚的转换应当由执行国哪一机关决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由执行国法院以裁决的方式转换,另一种是由执行国政府主管机关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转换。加拿大采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科处的刑罚。例如,《加拿大关于执行移交被判刑罪犯条约的法案》第6条授权政府主管部长批准向加拿大移管被判刑人,一旦政府主管部长批准了移入式移管,“由移出国法院对其作出的定罪和量刑判决,应视同为由加拿大对刑事犯罪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定罪和量刑判决”。俄罗斯采用法院裁决的方式认可或者转换判刑国法院科处的刑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73条规定,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关于同意移入式移管的报告,应由俄罗斯联邦某一主管法院3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依照该法典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开庭,以不公开的形式审理。在对移入式移管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执行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裁定。意大利、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法律也要求本国法院依据本国法律就承认和执行判刑国刑事判决问题作出司法裁决,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判刑国法院科处的刑罚实行转换。


  

  我国对于移入式被判刑人移管应采用何种方式认可或者转换判刑国科处的刑罚的问题,专家和法律实务部门倾向于采用法院裁决的方式加以解决。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专家张明先生在由他起草的《关于我国与外国移管被判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学术讨论稿)》中提出如下建议:“在外国被判刑的我国公民被移管回国后,由对其继续执行刑罚的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刑罚转换……上述人民法院在尊重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将该判决所确定的刑罚转换为我国法律中规定的相应刑罚。”[6]笔者认为,通过我国法院的裁决认可或者转换外国法院科处的刑罚将从程序上确保被判刑人移管合作的合法性,使得刑罚的转换更加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及标准,并使得刑罚转换程序与随后在行刑中可能发生的刑罚变更程序保持协调。不仅如此,笔者还非常赞成张明先生的上述建议,将我国法院对外国刑罚的转换程序设置在移交被判刑人之后。因为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向我国移入被判刑人不仅依赖于我国主管机关的同意,而且还依赖于判刑国在获得上述同意后是否采取实际的移交行动。在实践中确实发生过有的国家在提出移管请求并获得被请求国同意后又因各种原因不采取移交行动的情况。因此,如果过早地提请我国法院对外国刑罚实行转换并宣告有关裁决,一旦判刑国不向我国实际移交被判刑人,将可能使我国法院处于尴尬境地,有损司法裁决的尊严。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似乎也注意到这种情况,把对外国刑罚的转换较为科学地安排在被判刑人被解送至本国之后进行。例如,1996年《匈牙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匈牙利法院对外国刑罚的转换应当在被判刑人被移交到匈牙利境内后进行,并且被判刑人、检察官和被判刑人的辩护律师应出席有关的庭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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