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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建议(下)

  

  (二)本文评析


  

  1.功能决定体系而非概念决定体系


  

  人格权法的规范功能,重在人格法益的保护,不限于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人们以姓名、名誉、肖像、美姿协商利用,并不涉及侵权行为,因而无法规定于侵权行为法。此种协商与商品或服务的交易绝非相同,也不适合规定于契约法。因而应依人格权法的功能,决定人格权在民法的体系位置,而非依侵害人格权也是侵权行为,而以逻辑和概念决定人格权在民法的体系位置。


  

  2.“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中国传统思想如果不合乎现代社会的价值,如重男轻女、缠足,都应解放思想不受拘束,中国更不是任何欧美国家的殖民地,更不应以他国民法典未独立成编为理由,[34]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决定民法典的体系,应该实事求是,采最符合现代中国的需求的体例,而不拘泥于他国的框框或陈旧的思想与概念。决定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更应该与时俱进,当今世界各国所存在的民法典,都是该国制定当年时空背景下的产物,严格地说,都是过时的制度,因为古人是无法精准预测现代人生活最佳规范的,更何况目前学者们所参考的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典,都是在帝制时期形成,当时的执政者的理念与现代“执政为民”的理念显有不同,因而民法典体系的思考不仅不宜被古人所限,更不应被外国的古人所限,而应与时俱进。


  

  3.符合“和谐社会”的体系


  

  国家社会的构成分子是人民,人民如果觉得生活的不快乐,就会有抗争或上访,所谓“不平则鸣”;人民的需求得到满足,就会感到快乐。人们的满足分为物质的和精神的层面,物质的满足有赖财产法的明智规范,精神层面的满足,则有赖人格权法与身份法的明智规范。


  

  人格权法如能充分体现国家重视每个人民的价值,每个人都将觉得受到尊重,而活的有尊严并感到满足,如果物质条件也得到基本的满足,自然就不会有抗争或上访,而有和谐的社会。


  

  因而人格权法是否独立成编,也与和谐社会的形成密切相关。


  

  4.人格权应独立成编[35]


  

  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关于侵害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等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编与债编中,造成民法体系紊乱,并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与困难,台湾地区学者早有批评规范上较瑞士债务法落后,至于规范上更为落后的德、法民法,更不值得学习[36]。虽然内地学者对于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有不同意见,但无人否定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大家均承认人格权是民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认为民法典应当重视人格权制度的规范。


  

  如果要突出民法的价值宣示意义,也许就要采取具有强烈价值宣示意义的民法理论体系,进而以此为基础而设计民法典体系。当今世界,人身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从世界性以及各区域性的人权保护公约或者条约中可明显得知,目前中国大陆不仅加入了相关的公约,学界更无人反对加强对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权的保护,有学者更是形成了系统的人格权见解。在此背景下,民法典以体系编排体现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将其独立成编并放置于财产权诸编之前,可能比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或者将人格权放在财产权诸编之后的体系,更能凸显法律对人格权的保障。立法的体系也足以影响法律的解释适用,进而影响具体权利的保障,就此而言,为了宣示国家对人格权保障的决心,也引导人民重视人权的保障,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也就十分适合现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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