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仅在首次将人格权具体列举而已
《民法通则》之所以备受好评,乃因《民法通则》在1949年后第一次作出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规定,而不是因为将人格权单独设节,因此,不要完全被《民法通则》的设计体系所牵制,而要探究其受欢迎的真正原因。
(4)因人格权的本质使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均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始终相依不可分离,因此,世界上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理由根据正在于此。其次,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而非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行为责任关系,系债权关系,因此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而与其他物权、债权等并列。
2.肯定说
持赞成意见者理由为:[33]
(1)人格权独立成编系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与内在逻辑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未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二个缺陷:第一,人格权制度与财产权制度系相对应,但人格权却无体系化的规则,这显然是不协调,同时反映出民法“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第二,人格权没有独立成编,无法突显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2)从民法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系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系包括身份关系与人格关系,即所谓人格权与身份权;由于现今大陆法系均单独设置亲属继承编来规范身份关系,却一直未有完整的人格权编来调整人格关系,因此,唯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方能完整调整民法内部体系。
(3)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助于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而非破坏
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建构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有助于民法典体系的建构。
(4)侵权行为法既独立成编也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因此必须在民法典分则中先规定各项民事权利,而后再集中规定侵权责任,方能使体系具有逻辑性与完整性。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会使得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欠缺前提与基础。因此,与其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人格权内容,不如单独集中对人格权进行规范。
(5)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就人身权利的规定,已为中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建构出基础。该节就人格权内容充分列举,系各国民事立法所罕见。其次,《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等并列作出规定,从而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独立的立法根据。最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已经过长时间的试练,成为民法立法的宝贵经验,应当继续保留而非抛弃,从而成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