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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建议(上)

  

  无因管理是在调和不干涉他人事务和急公好义的精神,使管理人的行为阻却违法,又能请求偿还费用,以提供管理的诱因,[3]如果在无因管理的情形,为了使管理人可以请求偿还费用,也可以将本人和管理人之间视为有契约关系,而以准契约加以解决,则未必有必要另设无因管理的规范,美国法基本上是采取此种规范方式。[4]所以,无因管理的功能是可以取代的,而且是补充性的。不当得利是规范无法律上原因的损益变动,[5]如果损益变动有契约则依契约法解决,如果损益变动构成侵权行为则依侵权行为法加以解决,在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可以妥当规范下,实在没有必要再应用不当得利制度,以免叠床架屋,浪费规范和诉讼的成本。所以,不当得利是补充的,民法的规范还有诚信原则作为最高指导原则,对于任何事项在现行民法无具体规范时,都可以援引诚信原则,就此而言,不当得利制度也是可以取代的,在美国法中并没有将不当得利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体系,就是反映此一思维。


  

  台湾地区“民法典”规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只有寥寥数条,规范的精神基本上也是认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应该是居于补充的功能。契约法是规范财货自愿移转,采契约自由,鼓励财货自由移转;侵权行为法是规范财货非自愿移转,才课予损害赔偿责任,以制裁侵权行为,二者规范精神并不相同,应分别独立加以规范,也并无有别于物权法外二者所共通的原则,因而财产法有共通原则,但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二者则无共通原则。


  

  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加上物权法,规范了财货归属秩序和财货移转秩序,包含了财货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构成完整的财产法范围,因此,是财产法的三大体系。


  

  3.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功能与法制的地位


  

  不当得利如为补充功能,则在契约法可以解决的情形下,不当得利并无存在的必要,因此,给付[6]的不当得利似乎无存在的必要,因为契约法在契约不成立、无效、得撤销、契约解除、终止,都可以妥善地规范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先契约义务[7]和缔约过失事实上即解决了契约不成立和无效、得撤销的回复原状的问题,契约解除和终止的回复原状,契约法已有妥善规范,[8]在契约法可以妥善解决的情形下,再架构给付不当得利,显然叠床架屋,而将台湾地区“民法”第113条视为具文显然必须以承认给付不当得利存在的前提,台湾地区“民法”第113条如果不是具文,则给付的不当得利即无存在的必要。


  

  非给付的不当得利的情形,是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所无法妥善规范的类型,有存在的价值,用来补充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的不足。无因管理如视为准契约则无独立规范的必要,即使不视为准契约,也仅具补充性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既然居于补充性质,规范上就是居于次要地位,因此,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范体系的架构应相当节制,不要与契约和侵权行为相重叠。[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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