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诚信原则向税法的扩张
把诚信原则向税法的扩张排在该原则向刑法的扩张后讲十分合理,因为无论是课税还是科刑,都是政府科加不利益于人民的形式。既然这种不利益之科加不可避免,人们就希望它按合理的方式进行,于是,诚信原则就有了自己的舞台。正因为这样,瑞士税法明确规定了诚信原则。1944年3月14日的《国税及地方税法》第2条第1项规定:“本法的规定,应依诚实信用而加以适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税法亦设有同一旨趣的规定。1947年的《瑞士租税基础法草案》第5条第1项规定:“租税法依诚信原则加以适用和遵守,当解释租税法时,应考虑所有瑞士国民的法律平等性。”[31]日本在这方面保守一些,没有把诚信原则引人税法,但在判例中体现之。东京地方法院1965年5月26日的判决认为,在适用租税法定主义的税务行政领域可以适用信义诚实原则。[32
瑞士的规定明确把税法诚信的主体界定为征税部门(其是“适用”这一动词的主语)和纳税者(其是“遵守”这一动词的主语)。就前者而言,其诚信应首先体现为遵守租税法定主义,不乱开新税种,不乱增税率。就后者而言,其诚信应体现为诚实纳税,该交多少就交多少,不偷税漏税。
六、诚信原则向刑事诉讼法的扩张
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指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处理刑事案件和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公证、诚实和善意的原则。之所以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一个重要的理由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模式转换,给主导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滥用诉讼的机会,须以诚信原则规范之。[33]
由上可见,刑事诉讼诚信的主体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三大类,他们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诚信行事呢?
就公安司法机关而言,他们不得搞诱惑侦查,进而言之,要排除一切非法证据,要开示证据并恪守司法承诺。此等承诺往往发生在辩诉交易中。在美国,辩诉交易的诚信性有确实的保障,司法机关不兑现承诺的,诉讼形势可恢复原状。
就当事人而言,他们不得恶意或故意滥用诉权和诉讼权利,不得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不得搞突袭举证;不得轻率地发动自诉案件;不得做假证。[34]
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律师,他们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实施诉讼行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要对嫌疑人和被告人承担勤勉义务。[35]
学者甚至起草了可以加进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条文:“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36]
以上只涉及刑事诉讼中的客观诚信,在这个领域也存在主观诚信。例如,按美国证据法,如果警察诚信而非故意地违法取得证据,此时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里的诚信指其“相信其行为符合现行法律,且这种相信是有合理根据的”。这一规则也为澳大利亚的证据法所采。[37]
七、诚信原则向民事诉讼法的扩张
如所周知,诚信原则来自诚信诉讼,[38]所以,这一原则以民事诉讼为本原,正因为这样,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的文献特别多。就国外而言,德国学者Konrad Schneider早在1903年就出版了《民事诉讼中的诚信与关于诉讼指挥的争论—对诉讼指挥问题的回答》的小册子。1998年,Bernhard Pfis-te汉出版了《论关于民事诉讼诚信的新判例》的实务专著。就国内而言,我们已有两篇研究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的博士论文。[39]而且,诚信原则在其他公法部分多体现为学说上的存在,但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体现为制定法的条文。例如,葡萄牙196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456条第2款就规定了诉讼诚信原则。[40]1995年修订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继承这一传统,在第266条A款规定:“当事人应诚信行事并遵守前条规定的合作义务”。[41。]日本1998年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42]1999年的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第9条也规定:“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43]此条首先规定一般的诚信要求,然后规定了几种有违诉讼诚信的行为,有虚有实,可谓周密。可以看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典》关于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借鉴葡萄牙的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