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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研究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研究


吴允锋;刘水灵


【摘要】“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要要件,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未能明确“重大损失”的具体内涵及计算方法。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大损失”的方式较为混乱。出于统一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必须明确“重大损失”不等同于商业秘密自身价值等基本前提。在此基础上,尽快确立以权利人的损失、以侵权人的获利、以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的先后顺序的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模式,当然,在特殊情形下,亦应考虑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权利人;侵权人
【全文】
  

  根据刑法219条的规定,要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程度,否则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刑法所要求的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中的“重大损失”如何理解及其如何计算至今仍未得到有效解决。据学者统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起诉到法院而最终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该罪的案件中,大多数是以不存在“重大损失”或证明“重大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为理由。[1]因此,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予以合理、准确地认定,毫无疑问是我们查处和准确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关键。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认定的现状


  

  (一)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规定


  

  就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1997年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作出界定和说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65条就重大损失作了规定,即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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