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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品油市场中的反垄断问题

  

  (四)成品油市场中的行政垄断


  

  一直以来,我国成品油市场中的行政垄断非常突出,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中石油、中石化垄断地位的确立与行政垄断有着密切的关系。1999年《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和2001年《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都含有大量的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行政垄断。


  

  在成品油市场逐渐开放的过程中,零售网点加油站建设的竞争趋于白热化,使得有些地方政府不惜动用行政手段来帮助成品油企业。如在2009年12月5日湖北省政府与中石化签署了《关于加快推进武汉80万吨/年乙烯项目建设战略合作协议》,规定“湖北省境内新增的加油(气)站将全部交由中国石化建设,项目建设期内,支持中国石化新建合资和收购,力争新增500座”。对于此举学者的评价非常到位,“构成垄断,违反《反垄断法》”。[35]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很有必要对当前成品油市场中有关限制竞争的规定做一次彻底的清理,同时要高度警惕各级政府在成品油市场中的行政垄断行为。可以这样说,行政垄断不根除,我国的成品油市场就不会安宁,这绝非危言耸听。


  

  三、规范与解决成品油市场垄断行为的具体思路


  

  (一)确立《反垄断法》对成品油市场的一般适用与优先适用


  

  长期以来,实务部门与学界对于反垄断法是否适用于成品油市场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比如两大石油公司认为,成品油价格由国家规定因此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因为根据《反垄断法》第7条的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所以反垄断法只适用于充分竞争行业。[36]对此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认清自然垄断行业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关系的演变规律。因为在传统上,石油行业与电力、电信、航空、铁路等行业被视为自然垄断行业,政府基于自然独占特性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不仅严格限制进人市场的业者数量,而且对其价格与成本等都严格地予以监控。[37]这种管制是一种排斥和限制竞争的管制,受相关行业立法的调整,各国反垄断法普遍将这些行业列人整体适用除外的范围。如日本1947年颁布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1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电力事业、煤气事业及其他性质上为自然垄断事业的经营人所实施的其事业所固有的生产、销售或供应行为;德国1980年《反限制竞争法》规定,邮政、交通运输、供电、供气、供水等公用事业均可一般性地除外适用该法。[38]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内开始出现解除和放松管制的浪潮,几乎所有的自然垄断行业都受到了冲击。在这些行业中,竞争开始替代管制发挥作用,这为反垄断法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于是各国开始对自然垄断行业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进行了调整。如日本于2000年5月废除了对自然垄断特有行为的适用除外规定;[39]德国在1998年第6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时,将公用事业的适用除外剔除出去,2005年新修订的《能源经济法》正式废除了《反限制竞争法》对能源产业的适用除外制度。[40]对此,学者总结了如下的规律:在完全垄断阶段,整体“除外适用”——在垄断与竞争并存阶段,“一般适用”(“除外适用”作为例外)——在全部业务可竞争阶段,“完全适用”(不存在“除外适用”)。[41]具体到石油行业,虽其传统上属于自然垄断行业,但目前除了其中的管道运输环节被公认具有自然垄断行业的特性以外,其他环节一般都属于竞争性的领域。从我国成品油市场的现状来看,其基本上处于“垄断和竞争并存阶段”,因此,根据上述规律,反垄断法对成品油市场的一般适用是必然的结果。我国《反垄断法》第7条无论是从语义解释还是从整体解释都不应该被看作是适用除外条款,且成品油价格由国家规定亦不能成为适用除外的依据。我国目前的成品油价格是一种有最高限制的价格,中间有一个幅度,在这个幅度内存在竞争,理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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