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债权人破产保护信托之借鉴
在我国,人们对信托的功能设计认识不足,债权人破产保护信托之设计在立法与实践中均未得以确立、利用和创新。近日,美国金融危机波及全球,中国银行曾放贷5000万美元于雷曼公司,由于这笔贷款未设担保,这笔贷款恐血本无归。另外,我国其他银行持有美国雷曼兄弟公司发行的债券,也将遭受巨额损失。这说明我国金融机构在投资战略上没有考虑风险隔离设计。美国政府在给AIG公司850亿美元援助时,没有忽视采取风险隔离措施,即采用信托托管方式。另外,为避免华尔街金融危机持续恶化美国将成立一个官方信托机构即“资产清理信托公司”(RTC),以处理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因此,信托在破产保护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和破产立法中应确立信托的破产保护功能的应有地位及有关制度内容。
第一,确立信托资产受益人优先权地位。非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没有优先请求权,而信托设计则可以使其享有优先请求权。如果资产以信托的方式交付给某一公司(债务人),那么,该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该资产,交付资产的人不能作为无担保之债权人,反而应作为资产信托之受益人,并对资产享有财产请求权。该资产独立于公司之固有资产,不可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
在我国,无论是《信托法》还是《企业破产法》、《物权法》等,均未对信托资产受益人优先权地位予以重视,立法上存在罅隙。因此,我国相关立法有必要明确规定信托资产受益人优先权地位。
有效设立的信托之受益人享有优先于未担保债权人的权利,除非存在低价交易或欺诈性优惠转让。如果作为受托人的公司(务人)破产,那么,受益人对公司(债务人)作为法定所有权人所持有的资产享有财产性请求权,而未担保债权人却不享有此种地位。如果受益人想提出财产性请求,那么,即使财产的价值减损,人也可以对现存的价值提出请求。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针对财产(原始财产或可以追及的替代财产)之后续持有人而为强制执行,除非该后续持有人是不知道信托存在而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
第二,建立推定信托制度。我国《信托法》中没有中没有规定推定信托制度,对债权人的破产保护存在缺漏,因此,我国信托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并合理设计推定信托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明确规定:首先,推定信托主要适用于法律认为财产应当以信托方式持有或对某人强加受托人地位的情形。如银行的错付行为所产生的推定信托。其次,推定信托具有追溯的效力,而非从法院命令之时起向后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命令之效力及于信托应当被施加时。推定受益人被视为从此时起享有基于推定信托原则所产生的权利。这种追溯力因法律运作所设立的推定信托而产生,而且它是自动产生的。再次,确立在破产情况下推定信托成立的时间的判断标准。推定信托产生于交易之时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的财产利益时。如果一个推定信托应当成立于一月份,但推定受托人在三月份破产了,法院于五月命令施加一个推定信托,受益人被赋予的这个推定信托应当从一月份开始起算,只有这样,受益人在破产当事人之债权人于三月获得债权之前才有权主张他们的权利。否则,受益人没有优先于破产当事人之债权人的权利。最后,赋予法院根据立法之规定施加推定信托的权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法院可以发布执行令,施加推定信托,便于受益人行使优先权。
第三,建立归复信托制度。我国《信托法》没有规定归复信托制度,当出现债权人保护之明示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或无效时,债权人之财产无法通过信托的方式得以回复,只能处于普通债权人的地位。如果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也不能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如果我国《信托法》中设立有归复信托制度,那么,债权人之财产可以回复于债权人。